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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元、賭具四色牌肆拾玖捆、押注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欲利用農曆春節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傍晚與綽號「燕仔」男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提供與綽號「燕仔」做為賭博場所,由「燕仔」以象棋、四色牌為賭具,做莊與不特定之二、三十人在乙○○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丙○○、甲○○(均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裁罰),並扣得綽號「燕仔」所有賭博所得之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九捆、押注表一張等物,「燕仔」趁隙逃逸,乙○○因此未取得出借房屋之利益。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甲○○、丙○○等人在警局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綽號「燕仔」之男子所有賭博所得之賭資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九捆、押注表一張扣押足資佐證,又係於賭博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燕仔在初二晚上向我借房子要賭博,我說不好警察會抓,他說過年玩一下警察不會抓,我礙於情面就借他,當天十一點就被警察抓,我知道借房子要賭博等語,被告與綽號「燕仔」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燕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由綽號「燕仔」之男子聚集近三十人賭博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九捆、押注表一張係共犯「燕仔」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賭資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係「燕仔」所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