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裕文許瑜容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六三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以投資經營快餐店為由,向丙○○佯稱其僅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九、十號之房地,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未積欠他人任何款項,具還款能力,欲借四百萬元,週轉幾天即可還款,並書立切結書向丙○○保證前述房地上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及之後,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經丙○○向台東企銀查證,得知甲○○亦是以投資經營快餐店為由借款,同時向台東企銀保證其不動產絕無出租情事,丙○○因此陷於錯誤借予甲○○四百萬元,並設定以丙○○之妻林惠美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詎甲○○遲並未依約還款,亦未見其有何投資經營快餐店之舉,在丙○○催討之下,甲○○遂承前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丙○○佯稱願將上述提供抵押之十號房地作價一千一百萬元售予丙○○,由丙○○承受其上抵押債務八百萬元,並抵銷借款中之二百萬元,而甲○○願另償還尚欠之二百萬元,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接受訂立買賣契約,然嗣經丙○○向銀行查證,得知該不動產已積欠甚多台東企銀利息及違約金,且原來向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亦無法分割為九、十號房地各八百萬元,上開不動產根本已無價值,又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竟有乙○○(甲○○妻王陳彩華兄嫂)向法院主張對該不動產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五年長期租約,致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價格大跌,復有陳清治(王陳彩華之兄)、黃雅麟二人主張對甲○○分別有五百六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請求參與分配,致丙○○無法單獨受分配,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房地前向台東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嗣又向告訴人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四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已付息十個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借得款項買屋貸款,及償還經營遊覽車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未說係開設快餐店;十號房地後來作價一千一百萬元賣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辦過戶,始租給妻嫂乙○○,房屋如賣成乙○○答應搬遷;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有陸續向黃雅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時她看我經濟有問題,才要求我開本票,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也有向陳清治借款幫妻還債,我有開本票,並非存心詐欺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切結書、土地及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約及公證書、分配表、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各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借錢係投資經營遊覽車,未說係開設快餐車云云(偵卷第二六頁)

,惟嗣又稱:因經營遊覽車不善,錢拿去還妻王陳彩華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台東企銀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係以償還他行庫貸款及創設珍好佳速食餐廳、整修房屋為由,其妻現開設檳榔攤,此有台東企銀鳳山分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東企銀鳳字第一二四號函檢送之被告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向台東企銀借貸一千六百萬元猶以籌設速食餐廳為由,亦未敘及投資遊覽車一事,是其向告訴人借貸既係同一時期,以相同之理由借貸並無不合,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投資經營快餐店為由向其調現,即屬可信;至被告所稱償還其妻王陳彩華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所述為真實,且亦與所稱投資遊覽車相左,又被告如據實以告,衡情告訴人豈會輕易答應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實有出具切結書保證前述房地上於提供設定抵押

權時及之後,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嗣於法院實施查封程序中,有承租人乙○○出面主張其與被告訂有五年長期租約,該不動產因此不點交,影響交易價格,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切結書一紙可參(偵卷第四頁),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要將十號房地依約辦理公證後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反悔,才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九、十號房地租予乙○○,收租金五十萬元,有約定房屋如賣掉要配合搬走,八十二年至八十四間亦有簽訂租約等語(偵卷第二五、三二頁),與證人即被告妻王陳彩華於偵訊中證稱:五十萬元係八十一、二年間分多次向乙○○所借等語(偵續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八十二年我小姑(王陳彩華)陸續借款計五十萬元即作押金,以前未訂契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訂契約,租約未屆期故不搬出等語(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偵續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等語相互以觀,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究有無訂立租約,即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如係以暫租之性質租予證人乙○○,何以租約期限長達五年?且縱認被告嗣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租約為真正(偵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一頁),然該租約之押租金合計僅三十萬元,則何以乙○○未先主張以被告妻王陳彩華所欠款項(包括積欠乙○○之夫陳清治之款項)折抵租金,而須自行繳付租金,嗣又以該五十萬元抵作續約押租金?再者,為何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前去法院公證?另倘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何以嗣乙○○不願遷出房屋,且房屋如賣成承租人應搬遷之約定亦未載入契約中,凡此皆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擔保不動產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嗣與乙○○簽訂租約,使拍賣價格滑落,告訴人無法受償,即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㈣另前述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有陳清治(王陳彩華之兄)、黃雅麟二人主張對甲

○○分別有五百六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請求參與分配,告訴人因此無法單獨受償等語,業經證人黃雅麟、陳清治於偵訊中到庭結證明確(偵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四九至一五一、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六十八紙、本票二紙、執行命令四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一二四至一三О、一三六至一四一、一五九至一六五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審閱屬實。被告固辯稱: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有陸續向黃雅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時她看我經濟有問題,才要求我開本票,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也有向陳清治借款幫妻還債,我有開本票云云(偵續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雅麟所證稱:被告妻王陳彩華自八十一年起向其借款,八十二年起陸續跳票,八十四年始由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證人陳清治即被告妻舅證稱:自八十二年起,付現給胞妹王陳彩華債權人,取回王陳彩華本票,八十三、四年間由被告陸續開本票交付等語,參之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間知悉其欠黃雅麟、陳清治款項,未向告訴人提及此事等語(偵續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則被告既自願承擔其妻債務,並簽發支票、本票予其親友,諸此均會影響告訴人同意借款之意願,其未告知告訴人此種情形,亦難認無詐欺之意,㈤綜上,被告雖辯稱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無詐欺,惟被告借款之時佯稱不

動產上除台東企銀之抵押權外,絕無出租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亦未告知有承擔其妻王陳彩華之債務,致告訴人誤以為債權可受保障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復將借得款項作為他用,則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縱被告事後有支付數月之利息,亦無礙其自始詐欺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失慮致罹刑典,現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