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座落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三號之房地,原為乙○○之父江再發所有,由乙○○居住其內,因乙○○之父生前積欠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新銀行)債務未償還,遭高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七月間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由高新銀行得標承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書,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乙○○放置於屋內之桌椅、家電用品、床舖、雞籠等物強制遷出,解除乙○○之占有,將上開房屋點交予高新銀行(起訴書所載之買受、取得權利移轉書及點交日期均有誤,應予更正)。詎乙○○因無處可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點交後數日,藉口入屋請走祖先神位,央請高新銀行職員丙○○開門讓其進屋後,未經高新銀行同意,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桌椅、家電用品、床舖、雞籠等物陸續搬入該屋,並在該屋居住生活,竊佔高新銀行所有之上開房屋,經高新銀行職員丙○○、丁○○發現後,屢經要求遷移,皆置之不理。嗣經高新銀行提起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初遷離。
二、案經高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房屋經法院點交予高新銀行後,又將私人物品搬入屋內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再搬入該屋居住有經高新銀行職員丙○○同意云云。經查;
(一)座落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三號之房地,原為乙○○之父江再發所有,由乙○○居住其內,因乙○○之父生前積欠告訴人高新銀行債務未償還,遭高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間七月間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程序,而由告訴人得標承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書,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乙○○放置在屋內之桌椅、家電用品、床舖、雞籠等物強制遷出,解除乙○○之占有,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偵審中陳明外,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點交函文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點交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洵為事實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後,復將其所有之桌椅、家電用品、床舖、雞籠等物搬入該屋,並在該屋居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在該屋居住之照片十六幀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經告訴人職員丙○○同意,始搬入居住云云,然已據證人丙○○於偵審中堅決否認在卷(見八十九年偵續卷第九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於點交後數日以入屋請走神明為由,央請許進開門讓其進屋一情,亦經丙○○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丙○○係為讓被告遷移剩餘物品始同意被告入屋,非係同意被告入屋居住甚明,且上開房屋於告訴人受點交之初,已當場更換大門之手動鐵捲門鎖(另一部份之電動鐵捲門,因開關裝設於屋內,故未更換),而被告以請神位之理由入屋後,因其當日持續拜拜拖延至甚晚,丙○○乃先行離開,並囑被告離去時將手動鐵捲門拉下,許某翌日始再前往上鎖等情,亦為丙○○所證明,又被告當日入屋後即陸續將所有之桌椅、家電用品、床舖、雞籠等物再搬入該屋居住,並將該屋之手動鐵捲門自內反鎖,爾後之進出乃係利用電動鐵捲門旁之小洞,以木棍伸入開啟電動開關,復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所辯丙○○同意伊居住等語,果若為真,丙○○當日開門讓被告入屋後,應會將更換後之鑰匙交由被告使用,以便其進出,又何須翌日再行返回鎖門,而被告倘確實經丙○○同意使用該屋,大可向許某取得鑰匙開啟門鎖進出,其又何須將該屋之手動鐵捲門自內反鎖,反利用電動鐵捲門旁之小洞,以木棍伸入按押電動開關之方式進出,況被告所舉之證人甲○○、蕭鐘貴美二人於本院亦均未證述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該屋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真實,無足採信。再查,因被告將該屋之手動鐵捲門自內反鎖,致告訴人公司職員丙○○、丁○○或告訴人委託售屋之仲介公司人員甲○○等人嗣後帶購屋者前往參觀時,因未能開啟門鎖而無法進入一情,亦經丙○○、丁○○、甲○○於本院陳明,被告顯已藉此將該屋據為己有,至為明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入屋居住,事證明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更換之門鎖入內居住一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其稱係因將手動鐵捲門自內反鎖,告訴人持有之鑰匙始無法開啟等語。查被告係藉口請走祖先神位,央請告訴人職員丙○○開門讓其進屋後,始趁機再將私人物品陸續搬入該屋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入屋之初係經丙○○開門而入,並未破壞門鎖,應無疑義,而經本院訊之告訴人代理人丁○○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時,已據其陳稱:係因伊公司更換後之鑰匙無法開啟,遂認為該門鎖已遭被告破壞等語,又丙○○亦稱:伊等嗣後帶人去看房子時,鑰匙可以插入,但無法打開,可能是被告從屋內反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此部分情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係告訴人臆測
之結果,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尚無從認定,惟對被告前揭竊佔犯行之成立亦無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遭法院拍賣點交予告訴人後,因無處可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再行搬入居住,且經告訴人職員屢屢要求遷移,亦均置之不理,嗣經高新銀行訴諸法律告訴後,始行遷離,竊佔告訴人房屋長達二年多,惡性顯屬不輕,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亦非輕淺,偵審期間猶以經告訴人職員同意等語置辯,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