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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園邊,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一支,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土刀。因認被告涉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本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自白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觸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等情,以為論據。惟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刀械一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函及刀械鑑驗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刀械既非管制刀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被告於夜間持有右揭扣案刀械即遽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條例列管之刀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鐘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