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陳妙泉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及丁○○明知高雄縣○○鄉○○○段七七、七二七、七二八及七二九等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委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掌管,其等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因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八四、八五、七四一及七四二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外圍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乙○○○及丁○○明知原已有沿高雄縣○○鄉○○○段七二七及七二八等地號土地地籍線,寬約一公尺之羊腸小徑,可供其等對外聯接、通行,惟因原存在之上開羊腸小徑,迂迴曲折通行較為不便,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由乙○○○委使丁○○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開闢寬約四公尺之道路,並於同年八月間,鋪設柏油,以供己通行之用,竊佔面積分別為○‧○○二二公頃、○‧○一三五公頃、○‧○○七四公頃及○‧○一四九公頃,共計竊佔面積○‧○三八公頃。其間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豎立告示牌警告並圍籬阻止,乙○○○及丁○○均置之不理,且將圍籬毀棄(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繼續通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丙○○代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向警方提起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等固均坦認明知高雄縣○○鄉○○○段七七、七二七、七二八及七二九等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委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掌管,並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委使被告丁○○開闢寬約四公尺之道路以為通行,且於其上鋪設柏油,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三八公頃,復經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豎立告示牌警告並圍籬,而為其等拆除圍籬二次並繼續通行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八四及八五地號土地,係為袋地,與外圍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整理原已存在之道路,並鋪設柏油,以利對外通行,是渠等主觀上係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並無竊佔之犯意;又渠等係將原泥土路面予以鋪設柏油以供大眾通行,並非將土地置於己力支配,是渠等客觀上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
㈠被告等確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委使被告丁○○開闢寬約四公尺之道路
以為通行,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三八公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高雄縣○○鄉○○○段七七、七二七、七二八及七二九等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委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掌管,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鳳地所二字第一七八六三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地所二字第二一八一九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並登記謄本乙份等件附卷足憑。職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予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原所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
問:當時土地有無今日所勘道路?)沒有,我在一年前賣地,以前都沒有路,我一直住在那邊。」、「(問:經勘查已有四米寬之道路以前有無?)沒有,以前都沒有這道路,因我一直住在那邊,我房子蓋在那邊,房地我賣出後,由電信局承買,才由電信局拆除房屋,今所勘之道路是新闢,以前沒有。」、「(問:以前在地號七二七及七二八號上有無道路供人行走?)沒有,但在我原有之房屋後方(即地號七二八後方)有一小路供過往行人走,但也不如今所勘道路那樣大,只是供行人挑東西偶而經過。」、「(問:新開道路由何處經過?)如當庭所繪之圖上藍筆所示之處,所以今所看之道路是經過我以前所住之房子,拆除後才開闢的,被開闢路寬約四米。」(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再據證人即出賣土地予被告郭毆銀瓶之原所有人己○之子庚○○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賣地予被告有無道路、通過何處?路寬?)有,路寬約六台呎寬,約一公尺多,不到二公尺。」、「(問:今日同赴會勘所見之路,有無較以往之路寬?)應沒有。」、「(問:提示證人戊○○當庭所繪圖,對否?)以前之路是挑東西經由蔡某之房屋旁過去,且為羊腸小徑。」、「(問:依圖所示藍筆部分為新闢道路?)我有告訴被告叫他與電信局溝通,不要這樣,他沒有照舊路開闢,我有告訴他這樣不對,現所有之道路是經過蔡某原有之房子,有一部分是從以前舊房子之地基經過,我有告訴被告這樣不對,他說他不用了。」(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並有證人戊○○於偵查時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陳:「(問:你當時稱載運鳳梨小徑,自那裡至何處?)如戊○○當場所繪之圖所示之小徑通過。」、「(問:當時之小徑與現今有何不同?)不同。」、「(問:現小徑是否有人通行?)有十一年時間沒有人耕種,所以自十一年前就沒人通行,雜草叢生。」、「(問:當時載運鳳梨之貨車?)是三噸半之貨車。」、「地號七二七再往北二米寬之柏油路,是十幾年前載運鳳梨之小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並有證人戊○○於本院勘驗時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可考。準此,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勘驗時當場繪製之新舊通行路線圖,足見被告等並非按原已存在之通行路線,加以整理、通行,而是另新闢道路之事實,已堪認定。職是,被告等所辯:渠等僅係整理原已存在之道路,以為通行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據被告等辯稱:被告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八四、八五、七
四一及七四二等地號土地,與外圍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是渠等主觀上係行使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且業已向貴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在案,渠等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此所衍生之通行權糾紛,現正於本院鳳山分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審理中,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並非按原已存在之通行路線,加以整理、通行,而是另新闢道路,已如前述,復被告等另新闢之道路寬達約四公尺,且行經告訴人所有土地約中間之位置,此據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考;準此以觀,被告等係新闢道路,而非就原已存在之路線通行,且其等新闢之道路寬達約四公尺,並行經告訴人所有土地約中央之位置,堪認被告等對於所為顯已逾越袋地通行權所應有權利之位置及面積,理應有所認知。又被告等既經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豎立告示牌警告並圍籬阻止被告繼續通行,果如被告等主觀上係在行使袋地通行之權利,何以被告等卻不思與告訴人協議或待民事訴訟確認其等之通行權後,再為通行,竟均將圍籬拆除,甚而更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鋪設柏油而繼續通行,益徵被告等主觀上並非係在行使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職是,被告所辯:渠等主觀上係行使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因為便利運送鳳梨,才除草並鋪設柏油,以
利通行等語,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有通行路線因有十一年時間沒有人耕種,所以自十一年前就沒人通行,雜草叢生等語。準此並綜據上揭說明可知,被告等既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另新開闢此道路並鋪設柏油,且該地已有十幾年之時間無人通行使用,是被告等顯係為自己通行之便,而將土地置於己力之支配下。且被告等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乃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不問是否供眾人通行,皆已該當竊佔之行為。是被告等所辯:渠等係將原泥土路面予以鋪設柏油以供大眾通行,並非將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云云,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等二人就該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為求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佔之土地面積,且經告訴人二次以告示牌警告並圍籬,均置之不理,惟現已將所竊佔之部分清除返還予告訴人,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屬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渠等事後已將所竊佔之部分清除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悔意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