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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李書汎住處,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高新銀行右昌分行為付款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得手後復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王建宏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王建宏將該支票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蔡富強前往銀行提示時,因甲○○已申請掛失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那張票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或八日甲○○交給伊借用,伊沒有偷」云云。經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四七六號函所附之甲○○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支票係由被告轉讓給王建宏,再由王建宏交付予蔡富強,亦據證人蔡富強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向被害人甲○○所借,並有證人李書汎在場一節,查與證人李書汎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對乙○○是否向甲○○借前開支票一事並不知悉且亦未在場等語不合,且其所辯可能係因其未交付票面金額給被害人甲○○,孫某才去申報遺失之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本件竊盜罪,且犯後堅不吐實,猶飾詞卸責,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已提出票面金額供被害人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亦有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及申請撤銷公示催告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提出二萬五千元交被害人甲○○交蔡富強換回前開退票,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惠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