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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三四號二筆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通行道路,為配合建築房屋及通行需要,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乙○○購買相鄰之同段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僅有一可通行機車之私設道路為外聯絡,載運建築器具材料之大型車輛須通行乙○○所有一0七號土地,始可自附近之沿海公路進出,當時因乙○○告以一0七號土地已經由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可自由通行,甲○○乃未一併購入一0七號土地,詎甲○○嗣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水泥柱鐵私網將前揭一0七號土地加以圍堵,致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甲○○之建築工程因而被迫停工,損失不眥,甲○○乃對乙○○提起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乙○○應將上開一0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准許甲○○通行後,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上開水泥柱鐵私網,嗣因乙○○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准許甲○○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確定,乙○○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僱工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水泥柱鐵絲網圍堵,之因前揭B部分土地,欲通行至附近公路,須再經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相鄰之同段一0六號、一0六之一號土地,而中油公司嗣亦於上開連接B部分之土地在邊界上以鐵絲網牆圍住,僅於附圖A部分附近之土地提供可供車輛出入之便道,供甲○○所有之前揭土地通行至沿海公路,甲○○為通行該便道,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私自拆除乙○○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二次在附圖A部分土地所搭設

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供其興建房屋之車輛,可經由該部分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其所有前揭一三三、一三四、一0七之一、一三0號等土地,前經本院判決可通行之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同段一0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告訴人於雙方通行權訴訟確定後,有僱工將附圖A部分之土地重新架設鐵絲網圍堵,而其所有前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經由附圖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架設之鐵絲網牆圍,係伊所拆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架設水泥柱鐵私網圍牆,致令其在所有相鄰之同段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等土地興建房屋時,因無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雙方發生通行糾紛,被告遂對告訴人提起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應將一0七號土地中段即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准許被告通行後,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告訴人所架設之鐵私網圍牆,嗣因告訴人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第二審判決將前揭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准許被告通行一0七號南段即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確定,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上開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僱工將被告原先通行之A部分面積以水泥柱鐵絲網圍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上開水泥柱鐵私網通知及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暨其於八十七年十月架設附圖A部分土地水泥柱鐵絲網圍牆所購買鐵絲網、水泥柱及僱工之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前揭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在附圖A部分位置重新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人拆除,被告上開土地,目前實際上確係經由該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之子林文榮於勘驗期日證稱:附圖A部分之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底恢復通行等情,可知告訴人在附圖A部分土地第二次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人拆除之事實,亦堪肯認。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係因無路通行而拆除該圍牆之情,此由檢察官訊之為何將告訴人恢復原狀的土地鋪水泥時(即指為何將告訴人嗣又於附圖A部分土地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拆除,鋪設水泥供車輛通行之意),被告非但未積極否認,且供稱:「是因為沒有路可以走」等語,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證,其嗣雖於本院否認偵查中有承認該圍牆係其所拆除之情,然由其亦坦承伊之前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經由附圖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之事實,及本院於前揭期日勘驗結果,被告之土地周邊除有一可通行機車之私設道路外,可供大型車輛通行至附近沿海公路之道路,確實僅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而被告之土地欲通行該便道,則須經過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之土地,至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可通行之B部分土地,因中油公司於其所有相鄰之一0六號、一0六之一號土地邊界以鐵絲網牆圍住,已無法通行B部分土地至周邊道路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後附之圖示可證,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通行權糾紛,乃起因於被告所有同段之一三三號、一三四號土地為袋地,本無對外通行道路,其為配合建築房屋及通行需要,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告訴人購入相鄰之同段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土地,當時因告訴人告以同段之一0七號土地已經由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可自由令其通行,被告乃未同時併購該一0七號土地,嗣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告訴人竟將一0七號土地架設水泥柱鐵絲網加以圍堵,致令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被告之建築工程因而被迫停工,致損失不眥,經再向告訴人交涉,因告訴人開價每坪十七萬元,否則免談,被告因認告訴人乃係先佯稱一0七號土地可任其自由通行,搪塞而不予出售,嗣又故意圍堵,且開高價要求其購買,形同勒索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通行權民事訴訟事件中陳明,此有上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書事實欄內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述第(一)項所載可按,被告顯係因其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告訴人已同意其同行,後又拒絕其通行,不甘受損,嗣雖經法院判決通行之附圖B部分土地,又因中油公司亦於連接B部分之土地邊界以鐵絲網牆圍住,僅提供附圖A部分附近之土地供其通行至沿海公路,為通行該便道,遂私自拆除告訴人在附圖A部分土地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牆,應堪以認定,故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因尚無心理防備,故而承認其因無路通行而拆除該圍牆之陳詞,應認屬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否認,無非係遭起訴後已有防備之卸責飾詞,自無可信。

(三)參以告訴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問題,迄今僅被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由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目的在通行之前因,及告訴人嗣後拒絕其通行,雙方因而結怨,進而訴諸訴訟,惟於法院判決後,又因其合法取得之B部分土地與中油公司土地相連,致仍未能順利有效通行該部分土地等前因後果,告訴人之圍牆係遭被告所拆除,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目的意在通行之便,然因告訴人嗣後又拒絕其通行所起,且訴諸訴訟合法取得之B部分土地,因鄰近土地所有人之故,仍未能順利有效通行,始憤而毀損該道圍牆,及其所損壞之物品價值亦非重,其情本尚值原諒,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聲稱勢必與告訴人告到底,毫無息事寧人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