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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甲○○經營之中天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質押於上開當鋪以為擔保。嗣因乙○○另積欠他人債務,經自稱「薛先生」之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乙○○住處索債不成,「薛先生」擬以該車抵債,而乙○○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已質押於上開當鋪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薛先生」謊稱該行車執照遺失,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印鑑交予「薛先生」,以便由「薛先生」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後,將該

車另行出售他人以抵償債款。「薛先生」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行車執照遺失補發,致使該管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行車執照異動登記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薛先生」。「薛先生」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行車執照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伍育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利用不知情「薛先生」向監理機關申請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並進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及尚積欠告訴人四萬餘元之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引用起訴書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間,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將行車執照質押於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貸借上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當票一紙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嗣已返還大多欠款,現尚欠四萬餘元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陳明一致在卷,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殊無必要主動至告訴人處償還部分款項之理。又告訴人係從事汽車融資之當鋪業務一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告訴人對於前來申貸借款之顧客,本應可預見其等財務狀況多屬不佳,且告訴人既係從事此種民間貸款以賺取利息,則應知此一借貸關係利息較法定金融機構高,風險自益較將金錢存於一般法定金融機構高,其不利益,亦應為告訴人所得預見,是告訴人於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時,當應自行評估過此種高獲利率之借款,具高風險性,告訴人既已評估過此風險,仍率邇貸借予被告,雖於事後不獲償還,亦難認告訴人貸借之時,有何陷於錯誤,而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