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乙○○部分未到庭,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過程並不知情,該筆土地買賣係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丙○○之岳父甲○○洽談,係因為其夫劉立輝稱其友人乙○○欲購買一塊土地,因其與乙○○都曾經都有跳票的紀錄,如果用他們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後要貸款不好貸,才答應將名字借予乙○○做為登記名義人,其並未參與洽談買賣土地之過程,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中已明確指述稱: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及條件係由其岳父甲
○○與乙○○談的,蕭麗璇沒有參與;土地買賣在屏東縣內埔鄉簽約時,係其本人和乙○○、劉立輝、及其岳父甲○○四人在場..... 等語。證人甲○○證稱:不認識丁○○;本件土地買賣是因為其在酒店裡賣水果,乙○○常向其購買水果,後來在酒店聽見乙○○要買土地,即帶告訴人去與乙○○認識之後,再介紹乙○○向告訴人買土地等語。證人劉立輝亦證稱:其與乙○○是多年朋友,乙○○說他要買一塊地,並稱其有跳票紀錄,如果以他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害怕買了以後不好貸款,所以就要我告訴我太太借用他的名義來買地等語。同案被告乙○○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等人在洽談處理這塊土地之過程中蕭麗璇並不在場,後來怎麼變成登記為麗旋蕭的名義其不知情等語。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證詞、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再佐以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洽談如何清償買賣價金之承諾書,被告丁○○均未具名,而是均只由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所簽訂等情狀,被告丁○○確未參與洽談土地買賣之過程,及其僅係借用名字給劉立輝、乙○○等人做為登記名義人,應足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列為證據之偵查中證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秀貞之夫鄭榮順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在其等於高雄自強路見面討論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問題時有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其係證稱被告在其等討論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問題時在場,而非證稱被告曾參與洽談買賣該筆土地之過程,公訴人顯係誤解證人證詞之意義,此部分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
(三)、綜據上述,被告應未參與買賣土地之過程,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此外,本院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