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二、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五四0、五四一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除供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詎其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林憲法、顏榮二、王福、謝聰海、林憲政、楊天木、李吉成、黃玉瑞、吳明沛、孫有川等人(其中林憲法、顏榮二及王福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其餘均另案審理中)簽訂契約書,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甲○○在上開土地上傾倒三尺深之廢棄物,再於其上填滿三尺之土方,未經許可而變更地形,藉以改良上開土地,以事農業生產。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0五九五九五號發函命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內恢復原狀,惟甲○○均置之不理,逾期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與林憲法等人簽訂契約,在前土地上傾倒三尺深之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如此係違法,且地主也不會允許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遵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恢復原狀者,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無法推諉為不知;況被告既自高雄縣政府接獲應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之通知,自應知悉其行為乃屬違法,其前揭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此外,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整地同意書、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0五九五九五號函、掛號函件執據、會勘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收受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函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他人所有之上開農業區土地內填土整地,變更地形,經當地地方政府即高雄縣政府命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而均未遵令恢復原狀,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後段之罪。其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林憲法、顏榮二、王福、謝聰海、林憲政、楊天木、李吉成、黃玉瑞、吳明沛、孫有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陸續與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約,並傾倒廢棄物填土整地,且範圍多達六個地號之土地,然當地政府即高雄縣政府僅有一個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應認係包括在一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在改良土地,以供農作,增加土地之利用,並非牟取暴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怡 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