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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乙○○、甲○○、丁○○共同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規定恢復原狀,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座落都市計劃農業區內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己○○為同段五二二號土地使用人、乙○○為同段五二四號土地使用人、戊○○為同段五二四號及五四一號土地使用人、甲○○為同段五四0號土地使用人、丁○○為同段五四一號土地使用人,均明知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前開土地除供農業生產外,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變更地形;竟均分別與謝榮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約定由謝榮華(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前開土地傾倒三尺深之廢棄物,再於其上填滿三尺深之土方,變更地形,而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嗣經當地地方政府高雄縣政府發現,由該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三三四八號函命令丙○○、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三三五0號及第一七三三五三號函命令戊○○,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再由該府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九府建都字第五五二六五號函命令己○○、乙○○、甲○○、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原狀。惟丙○○等六人並未遵令恢復原狀,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經高雄縣政府人員二次前往現場複查,丙○○等六人仍未遵令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乙○○、戊○○、甲○○、丁○○對於未經許可,透過訴外人謝榮華擅自在其等所有或使用中之農業區土地內傾倒廢棄物及土方,變更地形,為高雄縣政府人員查獲,且未於高雄縣政府命令之期限內恢復原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三三四八號、第一七三三五0號、第一七三三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五五二六五號函四份附卷足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複查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二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戊○○,故核被告丙○○、己○○、乙○○、戊○○、甲○○、丁○○不遵守高雄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之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戊○○應依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引用新法第八十條,顯屬誤會),被告己○○、乙○○、甲○○、丁○○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六人分別與謝榮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雖在前開土地變更地形多時,然當地政府僅有一個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應認係包括在一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範疇內,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六人係因認前開土地低漥容易積水,不利農業生產,始有變更地形之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為相同之聲請,爰均對被告六人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