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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共同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甲○明知其等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二號(乙○○、林憲政、黃新榮共有)、同段第五四0號(丙○○、甲○、吳顏金葉共有)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除供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任意變更地形,詎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與第三人謝榮華(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簽訂契約書,由謝榮華在上開土地上傾倒三尺深之廢棄物,再於其上填滿三尺之土方,未經可許而變更地形,藉以改良上開土地,以事農業生產。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制止,並命乙○○、丙○○、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惟彼等均置之不理,逾期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整地同意書、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九六一二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三三四八號、第一七三三五二號函、會勘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等三人亦均坦承收受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函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在其等與他人共同之上開農業區土地內填土整地,變更地形,經當地地方政府即高雄縣政府命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而均未遵令恢復原狀,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後段之罪。其等三人分別與謝榮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目的在改良土地,以供農作,並非牟取暴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迄今仍未恢復前開土地之原狀(此據被告等供述甚明),衡情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