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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際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 乙○○表 人共同選任辯 黃宏綱護 人 呂富田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乙○○法人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五甲○○○○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以下簡稱亞洲安妮公司),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許可,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自瑞士輸入含有防曬療醫藥品成分Benzophenone─3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之美白再霜化妝品一批。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瑪莎企業有限公司內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並扣得上揭化粧品一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亞洲安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自瑞士進口防曬美白再造霜化妝品一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因行政院衛生署為簡化申請輸入之手續,迭以80、8、7衛署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84、5、3衛署字第八四0二一一一一號及87、5、20衛署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種類,致以為輸入化妝品,已免去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手續,且不知所輸入之美白再造霜化妝品有含藥成分云云。經查,被告乙○○確係亞洲安妮公司負責人,且未經查驗許可而自瑞士進口美白再造霜化妝品一批等節,均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亞洲安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卷五、

六、七、十一頁)及美白再造霜化妝品一瓶扣案可憑。而參以卷附之前開行政院衛生署80、8、7衛署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84、5、3衛署字第八四0二一一一一號及87、5、20衛署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等公告之內容觀之,均係指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得免予申請備查,並未明文公告輸入化妝品均得免予申請備查,且前開行政院衛生署80、8、7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所附一般化妝品免予申請備查種類表面霜乳液類一欄內,亦已明確載明含有醫或毒劇藥品基準中成分之化妝品(含藥成分)仍應辦理查驗登記,而84、5、3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一號公告函說明四亦有說明所謂含藥化妝品(如含有含藥化妝品基準之成分、染髮劑、燙髮劑及防曬劑等化妝品),仍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被告乙○○既自承從事輸入化妝品行業五、六年,及剛從事該行業時是需先申請才可進口等情,且扣案之美白再造霜包裝說明上亦已明確記載主要成分為糖蜜液、白血球萃取(白美因子)、天然保溼因子、防曬因子等語,衡情被告乙○○應無不知含藥化妝品應先申請查驗登記許後方可輸入及所輸入之化妝品含有防曬藥劑成分之理;又該化妝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Benzophenone─3及Octyl Methoxyinnamate陽性防曬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含量雖各僅0‧56及6‧01之百分比,惟依現行規定,應列屬含藥化妝品,仍須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核准許可後,方可輸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藥檢字第八九0八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亞洲安妮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亞洲安妮公司負責人,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妝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亞洲安妮公司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處罰。爰審理被告乙○○係因未諳法規,一時不查誤罹本罪,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白再造霜化妝品一瓶,雖含有藥劑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使用者之危害,難認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故不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美白再造霜化粧品係瑪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四三三00號函可稽,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