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及移送併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鄭茹珊(另案通緝中)二人明知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甲○○至高雄縣○○鎮○○○路○○號利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租期二日,並以鄭茹珊為保證人,詎甲○○取得車輛後即避不見面,車輛亦不知下落,乙○○(誤載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租車係單獨前往,迄今租金分文未付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騙乙○○車子之意圖,伊係向乙○○租車,租一天一千元,伊租車後當天車子就被鄭茹珊開走,車子不見後約二星期,伊有告訴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租用系爭車輛,此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所不爭執,是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自應以乙○○是否有受到詐欺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供稱:被告以前亦有向伊租過車,租約一個月,車有還伊,這次向伊租二天,二天後被告車子未還,伊便去找被告,被告有說車子被鄭茹珊開走,因被告錢未給,車子未還,伊才告她;租金是還車時再給付沒錯;租約是事後再簽的,因手續不齊全,伊才請被告補簽,鄭茹珊是事後才寫上其是連帶保證人;伊有找到鄭茹珊,但鄭茹珊又說車子在她姐姐那裏,後來車子一直找不到等語。依上開供詞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過租車之紀錄,信用良好,均能依約給付租金、還車,此次再次租車,尚難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將前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係依兩造成立生效之租車契約而為之給付車輛義務,難認上開租約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縱認被告依約須給付租金及屆期有返還車輛之義務,被告未能及時依約履行,衡情亦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告租車係單獨前往、迄今租金分文未付,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聲請併同審理乙節,惟按被告甲○○前開起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