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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盧俊誠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二、違反商標法無罪部份: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犯行,辯稱:其製造之皮鞋雖有以小狗圖型作為鞋面,然此為皮鞋之造型,並非作為商標,其於所製皮鞋之鞋墊表面均標有「DONGSHENG」之商標等語。經查被告製造之皮鞋係小狗圖型作為整個鞋面造型,構成皮鞋之主要而顯著之部份,此有該皮鞋相片四幀在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小狗鞋面皮鞋一只明確。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皮鞋之重要造型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甚明。又依上開卷附相片所示,被告所製皮鞋之鞋墊表面均標有「DONG SHENG」之

商標,且字體甚大,標示部位明顯,足供一般消費者識別。綜此而論,被告製造之皮鞋雖有以小狗圖型作為鞋面,然係為皮鞋之造型,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行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無法証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三、違反專利法部份公訴不受理部份: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侵害他人新式樣專利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此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此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明。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有本件侵害新式樣專利之犯行,惟於告訴前並未有何上述侵害之書面通知。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本件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