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乙○○○」印文叁枚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職員,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透過己○○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及「鴻運終身險」(保額一百萬元,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另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亦透過己○○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保險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人並將印章及保單交由己○○保管,嗣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之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並分別以公司辦理業務測試或領取紀念品等理由向丁○○、丙○○取得身分證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丁○○及丙○○二人所保上開「婦女長春險」保戶之資格,持其所保管之丁○○、丙○○二人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連同身分證,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使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實際未取得現款),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丁○○、丙○○二人;己○○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以丁○○所保「鴻運終身險」保戶之資格,持所保管丁○○之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二十一萬元,使國華人壽公司於錯誤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實際未取得現款),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丁○○,己○○並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持所保管之丁○○印章,加蓋於委託辦理保單貸款之委託書上,並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將此筆貸款金額提高為五十五萬元(扣除原貸二十一萬元及利息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實際取得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匯入丁○○於高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因己○○謊稱係借用丁○○帳戶入帳,丁○○於九月三日,扣除十萬元之債務後匯予己○○),使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丁○○。己○○復未經乙○○○(丁○○、丙○○二人之母)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乙○○○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除於要保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外,並私自偽刻造乙○○○之印章蓋於要保書上,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乙○○○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丁○○、丙○○發現上情並向國華人壽公司反應後,己○○見事跡敗露,乃於翌日二十七日即自行將上開貸款還清,經丁○○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後,始另查知乙○○○遭冒名投保之情事。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曾代辦告訴人丁○○、丙○○、乙○○○三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事誼,並曾持告訴人丁○○、丙○○二人之保單、印章、身分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冒名貸款及冒名投保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及丙○○持證件委託伊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得款後是用以繳納該二人之保險費,另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則匯至告訴人丁○○之帳戶,另伊係經告訴人丁○○之委託,始以乙○○○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第一期保費亦由伊代為繳納,無冒名貸款及冒名投保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上開冒名貸款部分,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其二人先後多次指訴之內容均相符合,復有國華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借款借據影本各四份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丁○○高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貸款係受告訴人丁○○之委託辦理並以繳納保費,惟此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加以否認,且上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鴻運終身保險申請提高貸款額度時,其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丁○○之住址均填記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此一地點係被告家中設之工廠之地址,業據被告供述無誤(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丁○○並無關係,如係告訴人丁○○委託被告代辦保單貸款,被告何須將地址填載其家中工廠之地址;復參之上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告訴人丁○○及丙○○多次代辦申請保單貸款之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借據上,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辦理提高貸款額度時所之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借據及出具之委託書上,借款人丁○○及與丙○○二人均僅蓋有印章,並未簽名,此與告訴人丁○○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保險相關事項如辦理團體彙繳之同意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一00頁)均有簽名並蓋章之情形不同,而告訴人丁○○與被告原係好友,且經常往來連絡,如本件貸款係告訴人丁○○委託,則上開貸款之文件上自應有告訴人之簽名;況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告訴人丁○○、丙○○二人上開保費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均由被告開立支票繳納,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國華人壽之員工甲○○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據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收費員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曾經手告訴人丁○○一筆三百七十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事後只清償二百萬元,故被告曾允諾以代為繳納告訴人丁○○及丙○○二人保費之方式,以抵銷餘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且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開始繳納,此據告訴人丁○○到庭指訴明確外,而被告亦不否認,因經手告訴人丁○○投資失利,基於道義負擔賠償之負,依此被告既因他筆債務而允諾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代為繳納告訴人丁○○、丙○○二人之保費,則告訴人丁○○自無可能再委託被告持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並用以繳納保險費;況告訴人丁○○發覺遭被告冒名貸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開證人甲○○反應,經國華人壽公司告知被告後,被告即答應還錢,並在當日開票,於翌日便入帳將貸款還清,此亦據證人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十六頁反面),核之一般常情,如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丁○○之委託,而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二人之保費,則被告於國華人壽公司告知告訴人丁○○對於貸款有所異議時,依理自應向公司表明事實,豈有於隔日即將貸款還清之理,被告雖稱係基於工作之考量不得不如此,惟此冒名貸款事涉名譽及金錢之賠償,依理被告亦應在向公司據理力爭並與告訴人丁○○連絡處理後均無效後,始迫不得已清償貸款,不致於在公司告知時即開之支票並於隔日入帳返還貸款;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丁○○、丙○○二人委託伊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用以繳納告訴人二人之保費云云,顯無可採。另證人林崇安及魏慈玟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間曾在市場內見告訴人丁○○向被告己○○談及貸款之事,並詢及貸款何時進來等語,惟其二人就具體之內容並不清楚,且上開證人係在市場偶見被告與告訴人丁○○交談,且僅在旁聽聞,亦非與其個人相關之事項,其二人就其談話之內容經過年餘能記憶明確,其情狀已有違常理,尚難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被告己○○上開未經告訴人乙○○○同義以其名義投保一事,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偽簽乙○○○名字之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丁○○之委託,惟此業據告訴人丁○○加以否認,而參之本件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被告己○○所代簽,其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被告另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帶同告訴人乙○○○至醫院辦理體檢,其體檢報告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係由告訴人乙○○○所親簽,二件時間僅相隔十日,何以要保書不由告訴人乙○○○親簽,而由被告代簽,此益證被告係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私自為告訴人乙○○○辦理本件保險之投保,況告訴人乙○○○係七十餘歲之人,平日與被告尚無仇隙,應不致故意陷詞陷害被告,被告辯稱本件係經告訴人丁○○委託且告訴人王春芳同意,才以其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論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惟漏列法條)。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任,偽造合格之保單質押貸款及借據詐得六十餘萬元,對於保戶及保險公司造成損害非小,惟所得款項部分用於繳交告訴人之保費,且事發後即將款清償,而冒名為告訴人乙○○○投保亦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方面實質上之損害,及犯罪後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上開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乙○○○」印文三枚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委託書一紙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一紙,被告既已交付國華人壽公司,自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丁○○、丙○○之印章於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借據」及委託書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