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甲○○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書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庚○○之舅舅周進雄認識丁○○及戊○○,得知丁○○二人有購買合法電子遊戲場之意願,遂介紹丁○○、戊○○二人與乙○○認識。乙○○明知並未擁有「金城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擁有該遊藝場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及戊○○佯稱持有「金城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想轉售伊二人經營。雙方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載光復三街)五十三號由乙○○、戊○○雙方簽立讓渡書,其內容為「茲本人乙○○持有金城遊藝場營業執照,同意賣予戊○○七十萬元整。經雙方同意簽約金三十五萬元整,剩餘過戶名字完成繳交二十萬元,餘十五萬元約定遷移住址完成付完。如於二十天內未能完成遷移,經雙方約定取消本次買賣,於三天內必須退還簽約金。」致使丁○○、戊○○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簽約金予乙○○。另庚○○及甲○○二人於丁○○與乙○○接洽期間,見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假藉職務之機會,向丁○○佯稱其與高雄市政府各警察單位很熟,可以代為打點疏通,將來如電子遊藝場開幕,可以避免被臨檢等語,而向丁○○索取公關費用,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補習班等處,給付庚○○與甲○○二人約六十萬元之公關費用。
孰料,上開「金城遊藝場」並未依約完成過戶,乙○○於退還七萬元之後,又避不見面,丁○○、戊○○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害人簽定讓渡書,頂讓「金城遊藝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高雄市○○○路○○○號有經營一家「小李育樂場」,八十三年間因為景氣不好曾經辦理停止營業。伊就是準備將「小李育樂場」申請復業後,賣給丁○○及戊○○,熟料「小李育樂場」一直無法申請復業,才未過戶予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3頁筆錄)。
經查:
(一)被告乙○○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稽鹽(工)字第六六四九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稽鹽(工)字第一九八七○號函二紙,以證明其確實擁有位於高雄市○○○路一百五十四號「小李育樂場」之經營權。惟依照被告與戊○○所簽定讓渡書之記載,雙方在讓渡書中曾約定「餘(尾款)十五萬元約定遷移住址完成付完」等字語。參以被害人丁○○陳稱:「乙○○說他有二個遊藝場的執照,我是看中他六合路那個遊藝場,他說那個叫「金城遊藝場」,我有到現場看過,前面有一個檳榔攤,沒有掛招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8頁筆錄)。倘若被告所欲出讓予告訴人之遊藝場,係原先即位於高雄市○○○路之上,則僅須向稅捐處申請復業,即可辦理過戶轉讓予被害人,何須於讓渡書上記載「遷移住址完成」之用語。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被害人簽定讓渡書之前,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城遊藝場」之負責人杜建成簽定該遊藝場之讓渡書。約定以二十五萬元向丙○○頂讓「金城遊藝場」,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月第2頁筆錄),並有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定之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係準備將丙○○之「金城遊藝場」頂下之後,再轉讓予告訴人,再遷址於高雄市○○○路一百五十四號,才會在與被害人之讓渡書中約定「遷移住址完成」之用語。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準備把小李育樂場賣給他,因為我認小李育樂場應該可以復業,我和戊○○剛開始在談買賣時也是跟他說要把小李育樂場賣給他,當時我有跟戊○○說小李育樂場是我自己在經營的,不是跟人家買的,後來簽約的時候變成金城遊藝場是因為小李育樂場一直沒有辦法復業,但這些事情,戊○○、庚○○他們都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3頁筆錄)。綜上可知,告訴人顯然係看中被告原先位於高雄市○○○路之遊藝場地點,惟因該地點當時因正值停業期間,未懸掛任何招牌,以致告訴人無從分辯究竟被告持有經營執照之育樂場真正之名稱,才令被告有可乘之機。嗣於簽定讓渡書之際,被告自知名下之「小李育樂場」申請復業無望,惟恐若以「小李育樂場」與告訴人簽定渡讓書,屆期無法履行過戶及轉讓之義務,始向告訴人隱瞞自己並非「金城遊藝場」執照之持有人,而仍以金城遊藝場作為讓渡之標的,與告訴人簽定讓渡書。被告原本以為只要能順利向「金城遊藝場」之所有人丙○○取得「金城遊藝場」之執照,自能順利履行與告訴人之讓渡契約,詎料,被告無法依約給付丙○○讓渡之價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證人丙○○筆錄),終致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之讓渡契約。
(四)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隱瞞「金城遊藝場」實際上並非伊所擁有之事實。雖被告曾與「金城遊藝場」之所有人簽定讓渡契約,惟倘若告訴人知悉該「金城遊藝場」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丙○○所有,自足以影響告訴人頂讓該遊藝場之意願。且告訴人若知悉金城遊藝場係案外人丙○○所有,則告訴人自可直接與丙○○洽談讓渡事宜,既可以保障遊藝場轉讓之成功率,更可以減少中間人之剝削。告訴人必然不願再與被告洽談讓渡事宜。被告顯然亦意識此一情況,惟為賺取差價(向丙○○頂讓二十五萬元,以七十萬元讓渡戊○○),仍對被害人佯稱擁有「金城遊藝場」之執照。從而,被告為賺取讓渡遊藝場之利益,先則對告訴人隱瞞其位於高雄市○○○路一百五十四號之遊藝場,已無法申請復業之事實,繼之又對告訴人佯稱其擁有「金城遊藝場」之執照。其事後無法履行讓渡契約之約定,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已可認定。此外,告訴人因被告施用前開詐術,因而交付三十五萬簽約金予被告,除為被告自承外,並有讓渡書一紙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財物為三十五萬元,並事後已返七萬元,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乙、被告庚○○、甲○○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六十萬元是向丁○○借貸之款項,並非公關費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二人案發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三日返還上開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一紙及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索取六十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雖被告二人辯稱:該六十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而非替被害人疏通警察機關之費用。惟查:
(一)六十萬元並非小額之款項,被告自承係透過其舅舅周進雄之介紹始認識被害人丁○○及戊○○,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5頁筆錄),則被害人豈會僅因被告介紹伊與同案被告乙○○買賣遊藝場,即率而同意借款六十萬元。況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因台北之林姓、高姓友人急需用款,向他週轉,始轉而向被害人商借云云(見同日同頁筆錄)。惟經本院多次諭知提出林姓及高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甲○○卻始終以保護友人為由,拒絕提供。倘若本件係合法借款週轉,豈有會擔心因而對其友人造成傷害之理。更何況,此筆六十萬元之款項業已於案發後返還被害人,被告更無擔心會因此而連累朋友之理,其遲遲不願提供本院查證,顯然實際上並無所稱林姓及高姓友人向其週轉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中復改口稱:「實際上並不是我朋友要借,是我自己需要錢,為了不讓我太太擔心,我用這個藉口請他去
借錢。」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所辯已難令人採信。此外,被告二人事後所開立之本票係以被告庚○○為發票人,而被告二人雖辯稱因被告庚○○是公務員,以其名義發票較有保障云云。惟查若上開六十萬元係被告甲○○所借,何以不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以明債權債務之關係。縱令被告庚○○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欲以庚○○之名義承擔債務,使債權更具有保障,亦可由被告庚○○擔任背書人或保證人,而仍由被告甲○○擔任發票人,如此一樣可以取得相同之擔保,實無僅以非借款人之被告庚○○之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憑。
(二)另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庚○○曾帶他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與副分局長鍾國鋒見面,並當面以庚○○弟弟之身分介紹與鍾國鋒認識一節,亦經證人鍾國鋒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鄭晴文此舉,無異係要向被害人展現其在警界之人脈關係,藉以取信於被害人,以證明其確有能力替被害人向警察機關疏通。綜觀上情可知,被害人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二人,顯係準備委由被告代向警察機關疏通之用,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固提出二十萬元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影本、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及合計五萬元之返款收據(見被告辯護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辯護狀附件),藉以證明當時向被害人借得之款項實際上超過被害人所指述之六十萬元,固實際上並無向被害人索取六十萬元公關費用之情事,應單純係借款無訛。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被害人借款之經過係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了二十八萬元到我的郵局帳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他到補習班來帶了二張票給我,票主好像是他母親或親戚,壹張是十五萬元,壹張是二十八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6頁筆錄)。茲比對被告於前開辯護狀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等資料,與被告所言上開借款之經過情形並不吻合。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等情,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丁○○先後陳述給付渠等之公關費用金額有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多種說法,前後不一,顯見告訴人之陳述互相岐異,所述應非事實。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他(指被告甲○○)在遊藝場過戶期間也曾陸續來跟我要錢,說要請哪些人吃飯、送禮,這些錢當時並沒有紀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他們向我拿了公關費用共一百多萬元,這是包括吃飯、喝酒種種的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筆錄)。顯見被害人先前所陳述之公關費用金額六十萬元,應係指數額比較確定之現金部分,並未包括其他應酬額外之花費。且被告嗣後已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害人,如被害人係故意誣陷被告向其收受公關費用,自可依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向本院陳明,何須再向本院說明實際上還包括了吃飯、送禮等應酬之費用。由此可知,被害人之陳述非但沒有矛盾,且更符合常理,自不得以被害人前後供述之公關費用數額不同,即謂其所言不實。是本件應係被害人在被告多次向其索款之後,為確保被告是否確實將所索取之款項用於疏通管道上,為保自己之權利,始以其可以確認之金額六十萬元,要求被告庚○○開立本票等情,即可認定。
(五)又被告庚○○雖又辯稱:因為之前曾經檢舉過丁○○,丁○○因此挾怨報復云云。惟倘若被告庚○○與丁○○先前即有宿怨,為何被告還會願意介紹丁○○向乙○○購買電子遊戲場,而且丁○○還會願意借款六十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丁○○挾怨報復等情,亦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六)再查,被告庚○○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之書記,惟並非第一線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且電子遊戲場等特種行業之臨檢,乃轄區分局對於治安維護所採取之例行性、必要性作為,斷不可能因被告之關說而免除特定之人接受檢查之義務。又被告庚○○雖向被害人陳稱其與各警察單位,包括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副分局長辛○○、新興分局戶口組組長王立仁、新興分局人事主任己○○等人之關係良好,可代為疏通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有一次到左營分局警備隊坐的時候,剛好我也在警備隊坐,她自我介紹認識的,其餘二人我不認識。」「他說他那個表弟盤了一家位於店仔頂路一一一號的超商要做,我就說那家店有問題,第一、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二、裡面有密室擺設電動玩具,是要被消滅掃蕩的對象,庚○○就表示說他馬上可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馬上把電動玩具撤走,不會增加分局的麻煩,並表示說那個地方過去常常被臨檢,希望我們能夠多多關照,我就堅持說反正你一定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把電動玩具撤走才行,之後我們喝喝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而證人王立仁亦證稱:「(問:庚○○、甲○○、乙○○認識否?)只認識庚○○,甲○○我知道他是庚○○的先生,但我和他不熟,乙○○我完全不認識。庚○○是我以前在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的同事。」「(問:庚○○是否曾經後來有到新興分局找過你?)沒有。我之前在市警局就和庚○○關係不好,他不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另證人己○○亦證稱:「(問:鄭晴文、乙○○、甲○○認識否?)庚○○是市警局的書記,至於乙○○、甲○○我就不認識。」「(問:庚○○曾否帶人至新興分局找過你?)沒有,我跟他只有見過面,不熟,只有公事上電話接洽,平常我們沒有再來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綜觀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雖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之書記,並向被害人陳稱與上開三位在職之警官熟稔,惟到庭作證之三位證人均表示,與被告庚○○僅係同事關係,甚至交情欠佳或之前根本不認識。是被告庚○○自有對被害人誇大其在警界之人脈關係,並以此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甚明。
(七)又被害人丁○○雖認知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係欲委託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之警察單位打通關節之用,惟被害人倘知悉被告庚○○夫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人脈並非豐沛,自不可能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從而被告二人自有向被害人佯稱其警界關係甚佳,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公關費用等情,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書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擔任書記之身分,在外招搖撞騙,向被害人騙取不當之財物,嚴重影響執法人員之形象,並損及公務人員之風紀,惡性重大,惟念及事後已將所騙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匯款單及收據二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理由欄甲第三項所述,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與乙○○明知並未擁有「金城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擁有該遊藝場之使用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庚○○向丁○○、戊○○表示其與乙○○共同持有「金城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想轉售伊二人經營,雙方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由乙○○、戊○○、甲○○三方簽立讓渡書,其內容為「茲本人乙○○持有金城遊藝場營業執照,同意賣予戊○○七十萬元整。經雙方同意簽約金三十五萬元整,剩餘過戶名字完成繳交二十萬元,餘十五萬元約定遷移住址完成付完。如於二十天內未能完成遷移,經雙方約定取消本次買賣,於三天內必須退還簽約金。」致使丁○○、戊○○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其三人。孰料,上開「金城遊藝場」並未依約完成過戶,乙○○旋又避不見面,丁○○、戊○○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及甲○○就此部分之行為,與乙○○亦共犯刑法詐欺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及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一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只是介紹丁○○、戊○○與乙○○談,伊二人並未參與,亦沒有拿到錢,另甲○○在讓渡書簽名只是見證人等語。
(二)經查:有關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簽定本件「金城遊藝場」之經過情形,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做這個行業很久了,很多人都曉得(我經營電子遊藝場)。因為我的『小李育樂場』停業有一段時間,庚○○來問我:你有執照,自己不經營,為何不賣給人家,我就跟她說:可以。隔了一、二天他就來跟我說他有朋友想買,這件事是在我和丁○○簽約當月發生的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4頁筆錄)。「(簽約)是在甲○○開的補習班,現場有庚○○、我、戊○○、丁○○、甲○○。因為我們在商談過程中都是約在那邊見面,因為本件買賣是庚○○介紹的,我原本不認識丁○○他們,是庚○○約我去那邊的。前後共談了三次,第三次就決定了,七十萬元的買賣價金是我提出來的。在簽約之前丁○○他們就已經付了一萬元的訂金,簽約當天又同時交了三十四萬元,其中三萬元是給庚○○的介紹費,我是當天在補習班親手交給他,二次繳款都是在甲○○的補習班,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同日同頁筆錄)。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庚○○及甲○○,應僅係本件讓渡契約之介紹人。
(三)又被害人雖指稱被告庚○○及甲○○向其佯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該遊藝場。惟查:乙○○已供稱被告庚○○僅係讓渡之介紹人,且依李文雄所述,在洽談過程中,伊始終在場,並非單純委由被告庚○○出面,既是如此,被告庚○○應不可能始終隱瞞實際上並非合夥人之事實,而不致為乙○○發覺。且依卷附讓渡契約書所載,賣方僅列同案被告乙○○一人,且被告甲○○亦僅列名為見證人,至於被告庚○○則未見列名於讓渡書上。倘被告二人有向被害人表示與乙○○為合夥關係,何以被害人未將二人納入讓渡書之賣方,令其二人亦擔負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又縱令被告鄭晴文未列名讓渡書之原因,誠如被害人所言,係因被告庚○○以其具有公務員人之身分,要求不予列名,則被告甲○○既未具任何公職身分,為何亦僅列名為見證人而非保證人。是由上開讓渡書之記載亦足以證明,被害人於簽定讓渡書當時,亦知悉被告二人應僅係本件遊藝場讓渡之介紹人,與同案被告乙○○應無合夥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庚○○固有如同案被告乙○○所稱收受介紹費用三萬元,亦僅係基於居間之性質收取合法之報酬,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同案被告乙○○已供稱:其原先係準備將「小李育樂場」賣給被害人,但「小李育樂場」無法辦理復業,才以「金城遊藝場」充數,此一過程被害人及被告庚○○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3頁筆錄)。足證被告二人就「小李育樂場」無法申請復業及同案被告乙○○實際上並非「金城遊藝場」所有人之事實,根本不知情,自難認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此部分,被告二人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