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二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二罪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具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之住處為兒子張博翔的事發生爭吵,甲○○旋攜帶張博翔離去前往高雄縣○○鄉○○路之菜市場。詎其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將對你兒子張博翔虐待致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甲○○表示身上無錢,經討價後,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介揚超商前交付五千元。惟甲○○立即報警,經警授意後佯至現場交付五千元予丙○○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在丙○○身上扣得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五十元已遭其購買檳榔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甲○○索討二十萬元,並拿取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與甲○○共同向友人借用二十萬元,無錢返還,才要甲○○拿二十萬元以返還借款,我並沒有恐嚇她,也不可能說要虐待自己兒子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甲○○稱:我前夫丙○○恐嚇我若不拿出二十萬元給他,他將對我小孩虐待致死,並約我在界陽超商交錢(見警卷頁一)。再證人乙○○即承辦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甲○○哭哭啼啼來到警局,說丙○○恐嚇她向她要二十萬,不給就要虐待她兒子,之前他們夫妻之事,我們派出所已處理過很多次,我們就問甲○○和被告約在何處,就要甲○○先去籌錢,我們再隨後去抓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參以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甲○○當時確係在甚為驚慌之狀態下報警,則以甲○○與被告曾有之夫妻關係,若非突遭被告惡言威脅,豈有在如此情狀下報警之理。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之當時情形,雖先證稱被告並未恐嚇伊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後,始坦言上開警訊筆錄實在,然仍否認被告有向伊揚言虐待兒子之言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其證述前後反覆,顯係念及夫妻情誼而有所迴護,自不若其於警訊時,未及思索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仍以其上開警訊陳述較可採信。末本件被告取得甲○○所交付之五千元後,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查獲四千九百五十元,此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甲○○亦陳明其中五十元經被告立即在旁購買檳榔花用等語在卷,則若果被告向甲○○索錢係為還債之用,亦應立即將款項交予債權人,焉有立即花用之理,是其所辯,無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而係出於憲警便利破案之授意,仍應本其恐嚇而未得財之行為,以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向甲○○出言恐嚇索取二十萬元,惟因甲○○及時報警查獲,始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使被害人因畏怖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好逸惡勞,不思正途工作,竟向前妻以恐嚇方式索討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