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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都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元,頭期款五萬九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付,每月一期,按月繳付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同意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高都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嗣因高都公司填址錯誤,而未完成登記程序,但因登記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故乙○○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三樓。詎其竟於取得車輛後僅支付二期分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經營當鋪業之林美玲作為擔保,向其借款六萬元,又於同年十月間借款八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予林美玲,價款二十一萬元(扣除先前之借款十四萬元,再取得七萬元),致高都公司無法占有取回上開車輛受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高都公司。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分期付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高都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向林美玲借款而將車輛移轉登記予林美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予林美玲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都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本件雖事後因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填址錯誤,未能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契約書,於訂約當事人間,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並進而出賣予第三人,因而致告訴人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再被告僅繳納二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續繳,並將標的物出質出賣,足證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基於同一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先出質,繼而再予出賣,出質行為應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藉詞拖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都公司),向該公司詳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元,頭期款五萬九千元,餘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付,每月一期,按月繳付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旋於支付二期分期款後即不繳納,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該車出賣予林美玲,並完成過戶登記,嗣高都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係因經濟困難,才將該車輛處分,並且未能續行繳納分期款,並非於訂約時即存心詐欺等語。經查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方足成立。本件被告於訂約時係填載真實姓名、住址購車,且亦有提供保證人葉秀梅、林福貴作為擔保,此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保證人葉秀梅、林福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本件事後未能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亦係因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告住址記載錯誤導致,並非被告虛偽告知地址所致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陳永欽(係告訴人公司之本件承辦業務員)到庭供證明白,足認被告於訂約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事後未依告訴人公司之通知前往補正住所地,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訂約之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於訂約後不僅已繳付頭期款,亦於事後繳納二期分期款,苟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取得車輛達到目的後即可逃匿,焉有再續繳二期分期款之理,益徵被告於訂約之際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自難以被告於訂約後未能續繳分期款並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而反推論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