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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將與之發生車禍致撞損之案外人王成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簡明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告訴人上成汽車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甲○○,目前之負責人為謝青義)修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被告將其工資支票面額一萬元及其簽發之本票二紙交付甲○○,惟車輛完復後,支票、本票均未兌現,被告即避而不見,甲○○始知受騙上當;因認其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於與人發生車禍後,為脫卸自己之賠償責任,將他人受損之車輛送至告訴人公司處修護,又拒絕支付修理費,其有使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與人發生車禍,而將他人受損之二輛車輛送交告訴人公司修理,並於送修時先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供付款之用,嗣後其中一部受損之營業車修好要牽走時,伊復應甲○○之要求,簽發本票二紙為證,嗣後伊因無固定之工作而無力清償修理之款項,且該支票係伊老闆給伊之工資,伊不知被退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係因與案外人王成財、簡明川發生車禍事故,而將案外人所有之車輛送交告訴人公司修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維修單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係因將案外人之車輛送修,而對告訴人公司負有給付修理費之義務,被告既係因對案外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而將案外人之車輛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而此情為告訴人公司所明知,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次查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迄未給付修理費為其論據,然被告事後拒不給付修理費,僅為單純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查被告雖因告訴人公司修復案外人之車輛而免除對案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然被告之所以得免除債務係因告訴人公司同意,告訴人公司亦可於被告將車送修時表明不同意,而向車輛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理費,是被告雖因此得免除對案外人之債務,然此係因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施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雖無庸再對案外人負責,然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仍有給付修理費之義務,是被告並未因此減輕債務。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為民事糾葛,告訴人公司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