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甲○○受僱於丁○○○○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奉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生活皇家大樓之管理主任,負責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代繳付電梯保養費之業務,惟甲○○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五月初止,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生活皇家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四萬二千元、電梯保養費二萬四千元,及非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生活皇家大樓住戶王德田委託其收取之B3F─一七號汽車停車位三個月租金七千五百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未繳交予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王德田,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借予其不知情之不詳朋友及供作己用,嗣為漢衛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漢衛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漢衛公司派令附卷可憑,被告確係因其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之事實,復有漢衛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分至四月分之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七紙、委託書、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證人戊○○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及陳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非因業務關係持有住戶王德田所有之三個月汽車停車位租金一情,業為被告供陳甚詳,且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底結存所代收之款項,而目尚未繳回所收取及應代繳之款項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證人乙○○證述明確,其將因業務及非業務關係而持有代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王德田所收取、繳交之上開金額挪借予二十萬元友人使用,而未按時繳回,顯見其有多次將持有他人之財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被告既係生活皇家大樓之管理主任,平日有代收該大樓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代繳電梯保養費之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及證人乙○○、丙○○及戊○○證述屬實,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因業務及非業務關係所持有生活皇家大樓及王德田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罪。雖被告亦直承有收取生活皇家大樓住戶戊○○及王德田之汽車停車位租金,且至今尚未返還之情,經核與證人戊○○、丙○○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然被告平日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代收汽車停車位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佐以證人即漢衛公司人員乙○○證述:汽車位是住戶私人委託被告代收的,非公司之交辦事項等語,並與證人戊○○結證所陳:伊曾請被告代為出租汽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另觀諸卷附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所載,其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非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並非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上開停車位租金之情,灼然甚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侵占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決議之意旨,同應認係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侵占生活皇家大樓B一F─一五號汽車停車位租金三個月共七千五百元,因而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應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尚侵占B一F─一五號停車位租金之情,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然由偵查卷所附證人即該車位所有人戊○○致函予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略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車位出租之內容觀之,足證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可得持有該車位之租金,已非無疑,準此本院復傳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的,伊曾與前一位承租戶講過須由該承租戶繳交管理費,但因該承租戶都未繳管理費,後來被告來向伊收款時,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所有之車位前承租者已退租,若有人要租,請被告幫伊出租,收取之租金扣除伊先前所欠之管理費。後來因房子要連同車位一起出租,所以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管理費時,曾通知被告車位之問題不需要被告費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照前揭證人之函文內容觀之,足見被告取得B一F─一五號停車位之三個月租金共七千五百元,自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該停車位租金之事實,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此舉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未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部分是否涉及其他犯罪,則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顯見其品行非端,並未記取前次犯罪所換取之教訓,以邀緩刑之寬典,乃竟利用職司大樓管理主任之便,侵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