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濱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分二十四 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萬一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竹寮村蓬萊一九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須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且主觀上亦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經商失敗,一時週轉不及,才未按期繳款,但有將經濟情況告知告訴人之職員廖文忠,此段期間伊亦始終住在高雄縣大寮鄉竹寮村蓬萊一九四號住處,上開車輛亦均放置在該住處使用迄今,人車均未遷移,伊並曾請廖文忠代覓買主,俾以清償車款,現部分車款亦已大致清償,該車亦尚在伊使用中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上開機車,始終放置於雙方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即高雄縣大寮鄉竹寮村蓬萊一九四號被告住處始用一情,業據被告之夫梁耀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未將汽車遷移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人車均遷移不明,然就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在告訴人之指訴未經證實前即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況被告始終未將車輛遷移他處一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要無足採。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款債權債務糾紛,雙方業經達成和解,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在卷可稽,由告訴人因此表明本件告訴不再予追究等語,亦可推知告訴人先前顯係因雙方車款尚有糾葛,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要非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應堪肯認。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