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及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陸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壹陸公克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復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住處,以玻璃球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先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公克)等物。甲○○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在案;詎甲○○竟因並未確實戒除毒癮,乃續以前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甲○○之祖父陳輝山發覺,向高雄縣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報案,經警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一六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晶體及吸食器,經均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八九00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0000000號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均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五三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且被告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九二號函送之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情,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竊盜、盜匪等之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六三公克及一點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經檢驗後,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前已敘及;而該吸食器二組,亦因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分離,亦應同認屬第二級毒品,故扣案之晶體及吸食器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合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