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行走路上,適遇車禍跌倒在地之乙○○○,將之扶起,與之認識後,因在閒談中探知乙○○○薄有積蓄,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市旗津區,對從事大樓清掃、知識程度較低之乙○○○騙稱其係高雄市○○路上三番公司董事長,澎湖又有多筆土地,但公司急需一筆款項周轉,希望乙○○○能借給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其為堅定乙○○○借出之決心,又稱其在澎湖的土地賣後可得款一千萬元,會拿出二百五十萬元給乙○○○吃紅,至於所借的七十萬元,會在一年內會清償等語,同時又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遂使乙○○○信以為真而如數借出,詎甲○○得款後,即避匿不見,乙○○○前往甲○○所說之公司欲找甲○○,據該屋房東表示甲○○早已不住該地,嗣乙○○○再循其他途徑找到甲○○,甲○○又簽發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作為利息之支付用以拖延後,再度失去聯絡,乙○○○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印有被告係三番公司董事長名義之名片一張,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非其名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在旗津搭渡輪時認識,於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告訴伊投資股票賺了七十萬元,欲借他人以賺取利息,伊才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並按月支付三分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嗣後因經商失敗,無力繳息而有拖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簽發本票支付延繳利息,再經告訴人同意,將利息降為一分,伊亦按月將利息七千元交由告訴人之兄丙○○轉交給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有九個月三分利息計十八萬九千元,加計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利息一分七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元,再由伊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款金額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伊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將七千元利息交由丙○○轉交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七月計五萬六千元,且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以讓告訴人可以前往馬公打聽伊父莊文禮確有該筆土地,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告知告訴人有澎湖土地可賣,願給告訴人吃紅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係為了三番公司係伊子經營,伊只將上開名片交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除取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發面額十九萬六千元、票號二五一五三○號本票一張係被告經其催討,始用以支付利息者外,並未收取被告所給付之任何利息(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確有陸續償還告訴人部分利息,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乙○○○是我妹妹,我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甲○○有連續拿三次,每次七千元給我,說是用以給付利息的,三次都是在八十七年過年前拿給我的,因他們二人有到我那裡去過,才叫我轉交這三次七千元的利息,其他沒有再拿錢給我,這三次的錢,我都有拿給我妹妹乙○○○,我不知道開本票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經本院質以前開證人所述時,復改稱:「被告有拿給證人,並轉交給我這三次,前次是因我忘記了,才說沒有付這利息,本票是在證人那裡開的,當時證人好像不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其指訴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又上開十九萬六千元本票係用以支付利息一節,已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
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指稱伊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利息是按月以一分半計算(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依此推論,縱認被告從未給付過任何利息,則被告於八十七月十一月二日簽發上開十九萬六千元本票時,所積欠之利息顯非上開數額,另參以被告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該利息之計算(見偵查卷第七頁、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事答辯狀),所述始終如一,且計算結果亦屬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自尚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雖與被告所稱之給付利息次數有所出入,惟已足徵被告確有給付部分利息無訛,苟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給付該等利息及簽發上開本票以支付應繳利息之必要。(二)又告訴人雖提出登記清冊影本以證明被告為求可向其借得款項,於借款時有向其誑稱在澎湖有土地,約可賣得一千萬元,願予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吃紅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上開款項僅七十萬元,且須按月給付利息一節,已如前述,縱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衡諸常情,亦僅是供告訴人參酌,憑以為還款能力之證明,顯無可能僅為了借得上開款項,而除願支付利息外,竟又同意將賣得之土地價款撥出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吃紅。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清冊上所載之土地係莊文禮所有,亦據被告提出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莊文禮確係被告之父,亦有戶籍資料一件可查,故被告辯稱伊只是告知告訴人伊於馬公有土地,告訴人可前往查證等語,非無可採。公訴人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非其名義,而推認被告有施以詐術,尚嫌速斷。(三)至被告有交予告訴人一紙印有其係三番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之情,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供明在卷,且有該紙名片附卷可稽,惟該三番公司即係三番企業社,負責人係莊啟鐘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偽稱伊係三番公司董事長一職,然縱係如此,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莊啟鐘係被告之子,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於名片上載印自己為董事長非必然有詐欺之意。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給付利息等情,被告雖未能按期給付利息,並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參以告訴人前亦曾執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立和解,已據告訴人、被告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經成立和解後,即再三表示不願再告訴,亦足徵此係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