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濟已陷於困窘,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其所有之VY─一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號世和當舖,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告訴人即當舖承辦人員乙○○詐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留存於當舖處。被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持補發之行車執照,將上開小客車出賣予他人,嗣因被告始終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汽車各項登記書影本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任職之世和當舖借款六萬元有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供擔保,伊後來財務狀況未佳無法依約按期返還借款時,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乙○○,而該部VY─一一五一號車在何處亦有與告訴人聯絡;該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十天後,即因故障由原仲介伊買受該車者甲○○修理,但因修理費用過高且與甲○○就修復金額有爭議,故未給付修理費用,事後甲○○將該車出賣,伊並不知情,因此並無將提供予告訴人之行車執照申報遺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號向告訴人乙○○所任職之世和當舖,以其所有之VY─一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借款六萬元,同時提供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簽發本票為擔保,而該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賣予案外人邱貴美,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行車執照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因無法按照約定期日給付應清償之借款,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情,業據告訴人是認上情無訛,顯見被告無欲以借款為由,取得六萬元後拒不清償之意圖。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提供同額本票憑供擔保,並簽具切結書表示願任憑告訴人自行處理或將該車轉賣他人,此復有上開本票及卷附之切結書附卷足考,顯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與被告時,即已就其擔保及日後債權之保全有所評估,被告既有還款之意願及舉動,並提供同額本票及汽車為擔保,且對積欠告訴人六萬元款項之事實,始終直承不諱,並無何隱瞞、卸責之行為,亦無告訴人指述避不見面之情事,故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貸與之借款六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尚難以被告於借款後無法清償約定借款,遽予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時,被告有簽具押當車輛切結書,其內容表示,被告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願接受告訴人自請鎖匠開鎖,強制將該車輛駛回或以吊車拖回,任憑告訴人處理等語,此觀諸卷附之押當車輛切結書第七條之載述至明。準此,質諸告訴人復陳:被告有向伊表示車子在何處之詞,並對被告辯稱該車故障一情,並未有所質疑,可見被告所辯車輛係於借款後,因故障修理之語,洵屬有據。告訴人既預慮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如何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方式,且經由被告告知車子之現況後,猶怠於依據被告切結之內容實現其債權,足證被告並非藉立據切結及使用該車之方式,而實施之詐術,且客觀上亦不致於使人產生陷於錯誤之結果,故實難以被告事後無法履行債務之結果,援引為推論被告實施詐術之依憑。再者,被告於事後給付告訴人八萬元,雙方因而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簽具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苟被告欲實施詐欺犯行,又何以給付告訴人借款及利息,致使犯罪所得無存,益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詐欺犯行之語,洵非虛詞,應予採信。
(四)至於該部VY─一一五一號車之出賣過程,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該車是被告經由伊之介紹向蘇英彥購買,但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左右故障後,被告將車交予伊修理,但原本約定修理費二萬多元,後來伊與被告對修理費用有爭議,所以伊在通知不到被告之情形下,向被告家人表示如果再不來贖車的話就要把車子賣掉,後來在同年十一月份時,伊以為被告家人有向被告表示此意,所以伊就認為被告同意伊將車賣掉,因此就拿被告原先購車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到監理處辦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並刻被告之印章,再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憑參,足見被告上開對車輛出賣過程之辯詞,尚非子虛,堪予信採。被告既無授意甲○○辦理行車執照遺失補發及出售事宜,則尚難以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曾辦理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之事實,據以推論即係被告辦理所致,且無法以該車已處分一情,憑斷係由被告所出售,而係其所實施之詐術,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則尚有誤會。至於本件甲○○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須由公訴人偵查,但既非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報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且被告並未授意甲○○辦理此事之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