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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單號碼:BB0000000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之印章一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小騎士炸雞店內,連同丙○○所有之皮包一只一同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前,向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戶名丙○○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印章一枚及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以前開丙○○之定存單、印章、國民身分證為質,向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款十萬元。嗣因甲○○未全數清償借款,乙○○又無從與甲○○聯絡,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持前開丙○○之定存單、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提領現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該定存單已經丙○○申報遺失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前收受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存單號碼:BB0000000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之印章一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丙○○的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都是涂鏡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交給伊的,要伊幫忙調現金來投資砂石生意,第一次是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某飯店交給伊,因為伊沒有調到現金又還給涂鏡堂,第二次是在往高雄縣○○鄉○○○路途中的車上交給伊,伊有當涂鏡堂的面向丁○○表示是涂鏡堂要投資,因為丁○○說不接受定存單投資,涂鏡堂就要伊幫忙去調現金,伊就拿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向乙○○借十萬元交給涂鏡堂,伊只是幫朋友調現金,並不知道該定存單、印章及身分證都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存

單號碼:BB0000000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丙○○之印章一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言路口小騎士炸雞店內,連同皮包一只一併失竊一情,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屬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係涂鏡堂交付云云,然此業為證

人涂鏡堂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一位朋友涂鏡堂拿給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旬許,在高市○○路與八德路口一家飯店前交給我。」等語,與被告所舉之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稱:「他是有拿定存單給甲○○,於去年十一月初在工地拿給甲○○,工地在杉林鄉,因為資金沒進來,我也沒過問。」等節已有不符;嗣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有關證人丁○○之證言後,被告始改稱:「那是第二次再於杉林鄉交給我,因為第一次我調不到錢,所以定存單還給他,於工地他才又拿給我。」、「(印章怎麼來?)是在車上交給我的,定存單也是在車上交的,因為定存單要拿給丁○○看。」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倘證人涂鏡堂於第一次交付前開定存單、印章、身分證予被告後,被告因未能調得現金而將之歸還證人涂鏡堂,俟被告攜帶證人涂鏡堂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觀看工地時,證人涂鏡堂再將前開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則於警方訊問前開定存單、印章、身分證之來源時,被告自應將此一過程為清楚之描述,豈有僅述及證人涂鏡堂第一次交付之情形之理,顯見被告以證人涂鏡堂曾先後二次交付定存單解釋其與證人丁○○證詞不相符合之處並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丁○○先證稱:定存單是涂鏡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杉林

鄉工地拿給甲○○等語,旋即又改稱:「(有無親眼看到涂鏡堂將定存單交給甲○○?)沒有,我是聽甲○○講的,但我在工地有看到該定存單,甲○○當涂鏡堂的面講這定存單是涂鏡堂出資要進公司。」(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丁○○就證人涂鏡堂是否係在高雄縣杉林鄉工地交付前開丙○○之定存單予被告一情,說詞前後歧異;況依證人丁○○所述僅係聽聞被告表示該定存單係證人涂鏡堂欲參與投資砂石生意所用,並未親眼目睹證人涂鏡堂交付前開戶名丙○○之定存單予被告,是亦難僅憑證人丁○○聽聞被告之詞,遽為推論前開定存單確係由證人涂鏡堂所交付,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署名證人涂鏡堂所書寫之信件二封以佐其辯詞,然證人涂鏡

堂係於何種情形下書寫此等書信,並無從由該等書信之內容推知;況依該封署名涂鏡堂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表示「因經濟拮据,在一念之差情況下,電請甲○○先生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並編了一個謊言,請他務必幫忙將定存單代為先調現,而他也幫上忙」等語,有署名涂鏡堂書寫予彭檢察官之書信影本一份可佐,顯見該信中所述交付定存單予被告之地點為高雄火車站附近、目的係因經濟拮据調現,與被告所述交付之地點為高雄縣杉林鄉工地、目的為投資砂石生意均有所不同,是其信件內容之可信度為何,實足令人起疑;再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涂鏡堂,亦均拒不到庭說明,故被告所提出之書信二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稱:「他說要與丙○○合夥做砂石生意,稱定存單是他表

妹丙○○的,且說丙○○因銀行徵信問題,所以拿來向我借錢。」(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刻意對證人乙○○隱瞞其取得前開定存單來源之動機為何已有所可疑;且證人乙○○亦稱:「(他借錢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做砂石的生意,有缺錢,要向我借十萬元,如果我不信任他,就把存單押在我這裡。、「(當時他有無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你?)有。」、「(他為何要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你?)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我信任他。」、「(他有無說要何時清償?)沒有,這中間我有跟他要,他就有付一點利息給我,利息是一個月二分半,但是沒有每個月都給,在過年前約還我四、五萬。」、「(他有沒有跟你說時間到了可以自已去領存單?)他之前欠我五、六萬,所以我本來不想借給他,所以他拿存單來,他跟我說不用怕我不還你錢,因為定存單時間到了我也可以自已拿去領。」(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他拿錢給你時,你有無跟乙○○說時間到了可以去領?)我那時跟他說如果有賺錢,可以先還錢把存單換回去,如果沒有賺錢,時間到了就直接去領存單。」、「(利息如何計算?)二分半或三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以被告同時交付定存單、身分證及印章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表示到期可由證人乙○○自行領款等情,足見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涂鏡堂交付予被告之證件,已足供證人乙○○領取該定存單所用,以該筆定期存款之年息不過百分之七點一五,與被告轉向證人乙○○借款之月息為二分半即月息百分之二點五相較,顯然低出甚多,證人涂鏡堂大可自行將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以作為投資之用,何有將該筆資金閒置,而另行向他人借貸之理,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㈥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前開戶名丙○○之定存單、印章、國民身分證為涂鏡堂所

交付,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此業為證人涂鏡堂所否認,而被告所舉之證人丁○○亦證稱僅係耳聞被告表示定存單為證人涂鏡堂欲用以投資,並未親見證人涂鏡堂交付定存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是證人丁○○之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且被告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無相互矛盾及前後反覆之處,已如前述,更足見證人丁○○證詞及被告辯詞之不可採;輔以被告持前開定存單向證人乙○○借款時,佯稱定存單為其表妹丙○○所有,刻意隱瞞前開定存單之來源,且其向證人乙○○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五,高出該筆定期存款所能獲得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甚多,被告更無先向證人乙○○借款,再由證人乙○○屆期自行領款之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違反收受贓物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