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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以同意與甲○○結婚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乙○○作為生活費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黃金戒指、項鍊、女用手錶等價值約四萬元之訂婚物品,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存入乙○○之郵局帳戶內十二萬元作為聘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甲○○依約欲與乙○○辦理結婚事宜時,乙○○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十二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他(指告訴人)要我跟他睡覺才拿錢給我,每次三萬元,拿了四次,我沒有說要嫁給他云云。惟查:

(一)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領出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曾交予金錢一事,則言詞閃爍,先是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總共拿三萬元給伊、嗣又稱拿十萬二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拿十二萬元,每次拿三萬元,共拿四次云云,並矢口否認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事,然被告於鳳山郵局確有開設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該帳戶十二萬元,業經鳳山郵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因事發心虛,為推卸詐取財物之事實,而臨訟飾詞,以致漏洞百出。

(二)被告辯稱:「因我與他睡覺好幾次」、「他可憐我」、「是他自己要給我錢醫病」云云,然衡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款僅有二十四萬餘元,此有卷附之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查,是告訴人並非富有之人,被告如無以欲與告訴人結婚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斷無將積蓄之大半給付予被告之理。又告訴人指稱另給付被告黃金戒指、項鍊、女用手錶等價值約四萬元之物品,雖證人即金飾店人員陳月雲於偵查中陳稱因客人太多沒印象等語,然由告訴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款四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二十六日則提款六萬元、二萬元,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十二萬元存入被告鳳山郵局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其所指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購買約價值四萬元之黃金戒指、項鍊、女用手錶等物贈與告訴人一情,與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十二萬元作為聘金之時間緊接以觀,實與社會禮俗相符,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準此,告訴人如係欲贈與金錢給被告治病,又何須給付被告金錢外,另給付被告黃金戒指、項鍊、女用手錶等物,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再者,告訴人指稱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二萬元一情,告訴

人亦提出存簿儲金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各提款二萬元)為證。

綜上所述,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確有以同意結婚之詐術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金錢、手飾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騙婚為方法,詐取告訴人給付生活費、訂婚禮品及聘金,其數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財產、精神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不識字、智識淺簿且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