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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遊戲卡匣參拾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育智電視遊戲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子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顏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遊戲卡匣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購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卡匣中並含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其竟於購得後即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而以遊戲匣每個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遊戲卡匣三十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挹華之指述相符,並有盜版遊戲卡匣三十個扣案,及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在卷可佐。又被告販賣前揭盜版卡匣雖約三月,惟該電視遊戲器專賣店販賣者大部分均為模型玩具,其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卡匣僅有少部分,且被告僅賣出約三十片,賣出之總價約只有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此情狀尚不足認被告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為生,併予敘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劣,販賣之期間雖非短,惟數量尚不多,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遊戲卡匣三十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