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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宏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畜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報稅等事務,屬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乙○○於八十三年間未在宏畜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之某日(公訴人誤載為三月間,因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在宏畜公司內,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宏畜公司八十三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虛偽登載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在宏畜公司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併同上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宏畜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乙○○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轉乙○○檢舉書,由高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對宏畜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元宏偵查後,發現該公司實際經辦會計之負責人係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宏畜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報稅等事務,且明知乙○○未在宏畜公司工作,僅有幾千元之業務佣金,卻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以乙○○名義申報十萬零八百元之薪資而製成扣繳憑單,並以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填寫薪資支出金額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同上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宏畜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宏畜公司有給乙○○業務佣金,但只有幾千元,乙○○在宏畜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而由宏畜公司替他繳勞工保險費,所以他同意由宏畜公司申報他在公司有薪資所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檢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乙○○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檢舉書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上開不實之宏畜公司八十三年度乙○○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宏畜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三七三七一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至被告所辯公司給付乙○○幾千元之業務佣金,以及宏畜公司代乙○○繳納勞保費,而乙○○同意讓宏畜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代墊勞工保險費用並不在扣繳範圍,而佣金雖在扣繳範圍內,但被告自承乙○○自宏畜公司所請領之業務佣金僅幾千元,卻虛偽登載乙○○所請領薪資所得為十萬零八百元,仍屬虛偽之登載,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係乙○○同意讓宏畜公司申報薪資云云,惟為證人乙○○所否認,按乙○○於宏畜公司並無實際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是否同意申報薪資,姑且不論,仍屬不實之事項,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若非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又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七二號函釋可供參照;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宏畜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本件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虛偽登載扣繳憑單及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同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虛偽登載扣繳憑單及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合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偽造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雖因一念之差,非但損及乙○○,亦影響國家課徵乙○○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幫助宏畜公司逃漏稅捐(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宏畜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寫薪資支出帳載結算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雖將上開乙○○未實際領取之薪資算入,為不實之記載,但其申報時業已自行依法調整薪資支出為三十萬元,有該申報書影本附卷足稽,且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負責審核本件之業務承辦人郭美利結證稱:宏畜公司八十三年薪資申報的帳載結算金額是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但他們自行依法調整後,薪資實際申報的金額是三十萬,所以他們就算不報乙○○的薪資十萬零八百元,對他們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沒有任何影響,所以本件被告公司並不需要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的公司年營業收入不超過三千萬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可以採用書審制,採書審制的公司只要依規定繳交政府所認定該事業的獲利百分率後,國稅局對該公司的書面申報即認為合法,不再去查帳,宏畜公司該年已依規定繳交該年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六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宏畜公司並不用再繳任何營所稅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納稅義務人即宏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不實申報,雖使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然實際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宏畜公司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堪予認定,公訴人指被告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