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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 二 人 葉天來選任辯護人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到案後另行審理)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被告丙○○(到後另行審理)出面承租山坡地,籌設建築廢棄物及棄土掩埋場,被告丙○○乃向知情之被告戊○○、己○○兄弟及甲○○,租得高雄縣○○鄉○○○段○○○號、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等三筆山坡地,取得土地後,被告乙○○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亦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行開挖上開三筆土地成一巨型漥地,並將開挖之土石淮置漥地四週,致生水土流失,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職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取締,並開單處罰違反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之行為,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逾期迄未回復原狀,因認被告甲○○、己○○、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超限利用山坡地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法使用土地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己○○、戊○○堅決否認有何超限利用山坡地及違法使用土地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土地交予戊○○耕作,戊○○將土地租予丙○○,伊並不知情,亦不知丙○○如何使用土地等語,被告己○○、戊○○則辯稱伊係將土地租予丙○○使用,當時丙○○說要填平耕作之用,並不知其後來如何使用土地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等人有超限利用山坡地及違法使用土地等犯行,無非以其三人於警訊中陳明且有合約書附卷可查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述稱其不知戊○○將土地付租予丙○○一事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係戊○○邀其洽談將土地租予丙○○及丙○○表示要整地耕作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並未答應丙○○濫墾,係丙○○將土填平後用以耕作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依此被告甲○○、己○○、戊○○等人於警訊時所稱均係將土地租予被告丙○○使用,並未供述有何超限利用山坡地及違法使用土地之犯行,又被告甲○○、己○○、戊○○等人確將土地租予被告丙○○使用,此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無誤,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地號二二七、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是我介紹丙○○租的,我們是朋友關係,他要租土地的時候有問過我,叫我幫他找土地,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介紹他們租賃後,丙○○要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出面租土地的人都是丙○○,被告乙○○在我介紹他們租土地的時候我並不認識他,我是之後才認識他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租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甲○○、己○○、戊○○等人所辯上開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土地上違法使用狀態並未其所為尚足採信,自難以被告甲○○、己○○、戊○○等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出面將土地出租被告丙○○,即認其等與被告丙○○、乙○○等人有共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戊○○等人有何超限利用山坡地及違法使用土地行,本件被告甲○○、己○○、戊○○等三人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