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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甲○○所有,甲○○平日無償借予戊○○使用;坐落同地段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均係己○○所有(甲○○、戊○○、己○○均另案審理中)。上開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甲○○、己○○係上開山坡地之所有人;乙○○、戊○○係上開山坡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丙○○、乙○○(業已死亡,容後述)、甲○○、戊○○、己○○均明知於上開山坡地三筆為處理廢棄物及其他開發利用之經營使用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經營使用,詎其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依上揭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由乙○○委託丙○○出面向戊○○、己○○承租上開山坡地三筆,並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丙○○作為居間介紹費用,以經營使用處理廢棄物及其他開發利用,乙○○並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予丙○○,由丙○○分別轉交予戊○○、己○○收執,甲○○則同意在其所有之上開山坡地上處理廢棄物,乙○○、丙○○旋於取得上開山坡地三筆後,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司機操作挖土機於上開土地三筆從事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之工作(處理廢棄物及開挖面積未經查獲機關於查獲時測量),致使邊坡及地面上土石確已遭到大規模的推整挖掘及處理廢棄物,且並未施設有完整之邊坡保護、滯洪沈砂或其他防砂工程以及防止滲漏或污水處理設施,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取締,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街○○號之二乙○○之住處扣得其所有與處理廢棄物及整地開挖有關之存證信函二紙、委託書一紙、帳冊一本、支票簿及票根二本、租約書,及己○○交付予丙○○轉交予乙○○之山坡地違規開挖使用制止書一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三筆係伊向甲○○、己○○、戊○○三人承租,係由己○○、戊○○出面與伊接洽。伊承租之目的在種植鳳梨,之後發覺土地太深,始準備以土填平,伊有告訴乙○○此事,乙○○告訴伊,他有一些廢棄物可以倒在上開土地三筆上,伊與乙○○間並無任何代價,且並未將廢棄物倒下去,只有開闢道路而已;乙○○所交付予伊之十萬元係伊先前幫乙○○代墊二十萬元交付予己○○、戊○○各十萬元後再由乙○○返還予伊,乙○○尚欠伊十萬元,並非居間介紹費用云云。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甲○○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均係己○○所有。此三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八六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證人甲○○、己○○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定,而於上開土地三筆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嗣遭取締一節,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五二四五號函一紙、高雄縣鳥松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二紙、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二紙、高雄縣鳥松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因高雄縣○○鄉○○○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並不是我擅自開挖的,我只是負責從中介紹,賺取中間介紹費用。」、「我是幫乙○○出面○○○鄉○○○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所有人戊○○及己○○承租,並立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約書。」、○○○鄉○○○段○○○○號土地是我出面向戊○○承租,同意書上租金是為一年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實際租金是五十七萬元,十九灣段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也是我出面向己○○承租,租約書上租金為一年十萬元,實際租金為九十萬元,但我交給己○○五十萬,其餘四十萬元是要買土石及繳納告發處分單的,上述租金都由乙○○拿給我轉交給戊○○及己○○。」、「我是從中賺取介紹費用,所以由我向地主承租土地後交給乙○○開挖,其用途是為回填一般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方作為覆土整地之用。」、「乙○○前後交付二百十萬元給我,包括現金九十萬元,支票三張面額共一百二十萬元。總共有二百十萬元,支付有陳有得路權之租金五十三萬元,戊○○之十九灣段二二七地號租金五十

七柒萬,己○○之十九灣段二二八、二二九地號租金五十萬元,十萬元是我的介紹佣金,另四十萬元是己○○要我去買土石方將開挖之山坡地恢復原狀的費用。」、「(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持搜索票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有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根F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F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F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是否乙○○交付於你,你作何用途?)八十萬元的支票是乙○○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有得存領,並扣除五十三萬元,剩二十七萬元由陳有得交給戊○○,隨後乙○○再開立三十萬元支票給我交給戊○○的,至於十萬元支票是乙○○給我的介紹佣金。」、「(另在乙○○住處查扣之租約書及己○○山坡地違規開挖使用制止書是否為你交給乙○○的?)是我交給乙○○的。」、「不是我開挖的,我出面承租該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後,就交由乙○○去處理,至於何人非法開挖,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挖該處作什麼?)要填廢土,是丙○○找我的。」、「(為何要作填廢土行業?)不懂事才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己○○於警訊中供稱:「我因要利用該兩筆土地作為種植竹筍,所以委託丙○○代為填土整地,為何被濫墾回填廢棄物我並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丙○○僱請何人將該段土地墾殖?)我不知道,據丙○○告訴我,該段土地有再委託綽號「卓仔」男子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是我堂弟戊○○打電話叫我前○○○鄉○○村○○路○○號其住處洽談要將十九灣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填土整地,要我將十九灣二

二八、二二九地號土地租賃給丙○○負責填土整地...」、「我被告發處分後有乙○○前往瞭解此事,並沒有洽談何事。」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租金是丙○○交給我的,分二次,每次為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有關山坡地違規開挖使用制止書及環保局告發處分通知書,都是我通知丙○○前往我住處,交由丙○○處理的,為何在乙○○住處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因為我的山坡地本來就有一個窪地,丙○○說要將窪地用磚塊及泥土將之填平,然後用於耕種,我才將土地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鳥松鄉公所函(山坡地違規開挖使用制止書)寄給你?為何在丙○○處?)是。是我拿給丙○○的。」、「是,丙○○一個人去我家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戊○○於警訊中供稱:「丙○○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我承○○○鄉○○○段○○○○號土地,雙方並有立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憑證,內容為租用期間為一年,租金一年為十萬元,實際租金為五十萬元。」、「因丙○○向我表示要把該段土地回填一些廢土,我認為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會與丙○○立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因為丙○○說要把山與山之間的窪地填平說要倒廢棄物用。我有將土地租給他,我有拿抵押金,我怕他沒有將土地用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無拿罰款單找被告丙○○處理?)有。」、「(五十萬元何人拿給你?)丙○○交代丁○○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當時土地是租給丙○○他們,我是幫他們作見證,當時是丙○○來找他們要租土地使用,他本來找我,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丙○○當時是要種植,但我不知道他要種什麼東西。」、「地號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是我介紹丙○○租的,我們是朋友關係,他要租土地的時候有問過我,他叫我幫他找土地,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介紹他們租賃後,丙○○要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出面租土地的人都是丙○○,被告乙○○在我介紹他們租土地的時候我並不認識他,我是之後才認識他的。地號二二七號是被告甲○○的土地也是我介紹租賃的。」等語。

(六)綜合上開被告丙○○、乙○○與證人己○○、戊○○、丁○○等人之供詞及證詞,參互引證,上開土地三筆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出面向證人己○○、戊○○承租,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在其上開挖整地。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證人己○○、戊○○接洽承租及事後遭告發取締罰單處理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丙○○出面為之,此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倘上開土地三筆非由被告丙○○出面代被告乙○○承租,何以交付予證人己○○、戊○○之租金數額係由被告乙○○出資,非由被告丙○○提供?又該租金為何係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再行轉交予證人己○○、戊○○,而非由被告乙○○直接為之?且若被告丙○○並非居間介紹上開土地三筆之出租事宜,何以其對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知悉甚詳,且與證人己○○、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況倘被告丙○○未參與從事上開土地三筆之廢棄物處理及開挖整地之工作,證人己○○、戊○○於接獲告發取締罰單後,被告丙○○於自證人己○○、戊○○處收受罰單後,其得直接處理,何以再轉交予被告乙○○處理?末者,被告丙○○既向他人承租土地使用,對於該土地三筆之使用情形,理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情之理?而被告丙○○對於係先代被告乙○○代墊二十萬元各交付予證人己○○、戊○○二人十萬元,事後再由被告乙○○返還其中十萬元予伊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各點,被告丙○○所辯,實與吾人經驗法則不符,殊非可採。

(七)至證人戊○○對於收受租金之數額雖與被告丙○○所述略有出入(證人戊○○迭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五十萬元;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五十七萬元),惟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收受租金之數額前後均供稱一致,尚難因其細節與被告丙○○所供稍有紛歧,而作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是本院以證人戊○○所收受之租金數額為五十萬元。

(八)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許中立博士會同到場履堪,雖距取締當時已有四年餘,然參酌違法開挖整地當時之取締照片加以研判:雖然目前當地植被已漸漸恢復,然仍有幾條以往開挖邊坡與工作便道的沖刷痕跡,而案發當時之邊坡及地面土石確已遭到大規模的推整挖掘及掩埋廢棄物,且並未師涉有完整之邊坡保護、滯洪沈砂或其他防砂工程以及防止滲漏或污水處理設施,已有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屏科大建保字第0九二二六000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及取締當時之照片十張。是被告丙○○開發上開土地三筆顯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至明。且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高雄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是其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負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於山坡地為處理廢棄物及其他開發利用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上開土地三筆上為處理廢棄物及其他開發利用之經營使用行為,核其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五二四五號函令證人甲○○、己○○恢復原狀之法律依據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此部分罪責,應屬誤植。被告丙○○、乙○○、證人甲○○、己○○、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證人甲○○、己○○為上開山坡地之所有人;乙○○、戊○○為上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在上開土地三筆處理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固有處罰之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始於第二十二條訂定刑罰之規定,在此之前,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丙○○之行為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雖其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處理廢棄物,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能依事後規定之刑罰法令加以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被告丙○○、乙○○、證人甲○○、己○○、戊○○共同任意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破壞地貌,險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品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被告丙○○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部分。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為人必須是該條之義務人始可。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人,必須是依法負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本件起訴事實認係被告丙○○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是應審查者為被告丙○○是否依法負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若被告丙○○依法並無上述義務,其違背縣政府命令之單純不作為,即非本罪之行為,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如上所述,上開土地三筆之所有權人為證人甲○○、己○○,並非被告丙○○。是被告丙○○在未經甲○○、己○○同意前,自無權擅自加以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是本件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五二四五號函通知證人甲○○、己○○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並未以不負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義務之被告丙○○為對象即明,是被告丙○○自不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丙○○係義務人,其亦無權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故要求被告丙○○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本屬期待不可能,自不具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丙○○之不作為亦無罪責可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引用起訴書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街三六之二號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