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又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曾經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二次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判刑之事實,認為被告於NI-RIANGRAM PRAKHONG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時,豈有不知NIRIANGRAM PRA-KHONG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被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故意。
二、被告甲○○則否認公訴人起訴犯行,辦稱:當時警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查獲泰國女子NIRIANGRAM PRAKHONG時,我並沒有收到勞委會之撤銷許可聘僱之任何通知等語。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明文。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泰籍勞工NIRANGAM PRAKHONG之聘僱許可後,應俟該撤銷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依前揭法律規定發生效力起,被告甲○○仍有留用該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之故意行為,始有公訴人所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留用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罪。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所僱用之NIRANGAM PRAKHONG外籍勞工,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被查獲,該事件並由勞工委員會自行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撤銷被告甲○○及NIRANGAM PRAKONG之聘僱許可,惟前揭撤銷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之送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由被告甲○○收受等情,有卷附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七0號及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七六八號函可資證明。即本件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留用外勞NIRANGAM PRAKONG,惟依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收受前揭撤銷聘僱許可之處分書,亦即該項聘僱許可之撤銷處分,對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發生效力,若該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尚有外勞NIRANGAM PRAKONG,該撤銷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亦須自送達該NIRIANGRAM PRAKHONG始生效生,而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甲○○曾經因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二次被警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判刑之事實,用以認定被告甲○○豈有不知NIRIANGRAM PRAKHONG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警查獲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即已被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等情,尚未究明勞工委員會該項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生效時點。亦即本件被告甲○○以未收受送達而未可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決定,而於繼續僱用外勞NIRIANGRAM PRAKHONG期間尚不知該名外勞已被撤銷聘僱許可之陳述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留用已被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NIRIANGRAM PRAKHONG,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