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間,因出入酒店而認識原係高雄市三民區「至尊酒店」之公關經理乙○○。丙○○即經常打電話騷擾乙○○,後更變本加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陸續打電話(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乙○○或其夫甲○○,於電話中揚言恐嚇稱:「‧‧‧幹你娘好膽出來,你改天亂我,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你改天再叫我起床尿尿,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等語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乙○○、甲○○聞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至尊酒店」消費時認識告訴人乙○○,並曾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乙○○或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騷擾乙○○,因有人陸續打電話給伊,伊從手機顯示的電話號碼再撥出去查詢,問乙○○為何要打伊手機騷擾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綦詳,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四分、三十六分、五十五分及一月八日零時三分、十三分、二十五分、二十九分、三十四分、五十八分,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乙○○(電話號碼:0七─0000000)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附警訊卷可稽,此外,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二人指訴非虛,況被告與告訴人甲○○素昧相識,且與告訴人乙○○、甲○○二人亦無仇怨嫌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益證告訴人二人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理。是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雖因待鍵之發話聲高亢發音不自然,不符鑑定條件,無法為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三○一四二號函在卷可佐,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電話中揚言恐嚇稱:「‧‧‧幹你娘好膽出來,你改天亂我,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你改天再叫我起床尿尿,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等語,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告訴人甲○○亦明確指稱於當時聽聞該言語時,心理很害怕(參警卷第三頁),有感覺到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言語顯足讓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意旨稱被告於錄音帶有稱「你改天亂我」、「你改天再叫我起床尿尿」等語,而認被告係因先被騷擾後無法忍受之狀態才為恐嚇行為一節,惟查,被告既是有多年經驗之警務人員,若真有此情節,自應循合法正常之管道解決,斷無為避免騷擾而以恐嚇之反擊手段而得主張阻卻違法,是此部分之辯解縱使為真,亦無法卸免其刑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而就當事人於電話間之對談,就自己電話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介入之行為,且非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則與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十三條所規定之禁止行為無涉。此種秘密錄音所得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係於自己之行動電話附設之錄音功能所自行錄製,既無政府機關行為之參與,亦無違反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十三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違法取得證據致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是該卷錄音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辯護意旨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係以非法之手段取得,無證據能力一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於電話中恐嚇,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出言恐嚇,致使乙○○、甲○○二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數行為,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本不宜寬貸,惟衡量其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未能深省悔悟,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