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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十五分,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租車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八0號乙○○開設之松美機車行,向乙○○表示欲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按月繳付,並立有機車出租契約書交予乙○○為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租上開車輛予甲○○;詎甲○○在承租上開車輛後,並未依約繳付任何租金,亦拒不與乙○○聯絡。後因乙○○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明欲依法追訴甲○○之法律責任,甲○○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右開機車整修後,騎至松美機車行返還予乙○○並與乙○○洽談清償租金之事宜,經核算之結果,甲○○應繳付之租金共計為三萬元,惟因甲○○無足夠之資力,故先清償一萬元,其餘之部分則開立本票二紙,分期給付;然本票屆期甲○○亦均無法給付,共計甲○○詐得相當於租金二萬元之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乙○○承租右開機車,約定每月繳付租金,而其並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尚積欠部分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是軍人,所以想要在調職離開前,才一次付清,但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我後來將車交給我弟弟,要他幫我還,伊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車沒還,所以就去找告訴人談,伊弟弟現在是遠洋漁船船員,已經出港很久,何時回港不清楚,後來老闆向伊說要三萬元租金,但伊只有一萬元,所以先交一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寄達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機車出租契約書與本票二紙在卷足稽;佐以被告由承租右揭機車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未繳付任何車輛租金長達近一年之時間,期間未曾主動與告訴人連繫清償租金之事宜,顯見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時,即無依約繳付租金之意而有詐欺乙○○之意圖;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弟弟未幫其還車云云,然被告若無詐欺意圖,其交付車輛予其弟,並請託其弟代為返還車輛時,應同時將應繳付予告訴人之車輛租金交予其弟,請託其弟代為清償車輛租金,然被告並未將應繳付之租金交予其弟,復未向告訴人告知當時車子之現況及所在地,其以前開辯詞辯稱其無詐欺意圖,自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僅三萬元之譜,且已經返還部分車輛租金,降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