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被 告 己○○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三號、第二五五八0號、第二六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原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洲里里長,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為臺灣新聞報發行組組長,乙○○則為臺灣新聞報發行組課員。緣八十七年六月間,丁○○因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單照編號第0000000號遺產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七七九六五號罰鍰處分書,發覺需補繳其先夫張茂裕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同額罰鍰,共計八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乃向己○○告知此事,央請己○○幫忙處理前開遺產稅款案件。經己○○瞭解前開遺產稅款案情後,認為有機可趁,遂邀集甲○○及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排丁○○與甲○○二人在己○○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巷三十之六號住處見面,席間,己○○除介紹甲○○是臺灣新聞報發行組組長,人際關係良好外,並出示一張任職財政部某單位之黃姓人員名片,向丁○○佯稱:該黃姓友人是財政部的承辦人,本案件送到財政部後,該黃姓友人就可以幫忙云云,甲○○則另向丁○○佯稱:已查過此案,是國稅局亂算,有辦法不必繳納罰款,此案交給己○○辦就沒問題云云,再由己○○安排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面為丁○○撰寫前開遺產稅之複查申請書遞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致使丁○○陷於錯誤,相信己○○、甲○○及乙○○等三人,確實能透過管道使其無庸繳納前開遺產稅及罰鍰。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己○○以電話向丁○○佯稱:承辦人員要拿錢,本案可先處理罰款部分,每一千萬元需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所以共需六百萬元等語,丁○○遂於翌日上午先與己○○一同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再與己○○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王牌咖啡廳,等候己○○所稱之承辦人員前來。其間,丁○○為求慎重,另邀約其姐姐戊○○及姐夫丙○○前往王牌咖啡廳見面。同日中午,丁○○、己○○、戊○○及丙○○四人到達王牌咖啡廳後不久,甲○○亦駕車到達王牌咖啡廳,丁○○乃發覺己○○所稱之承辦人員係指甲○○,因而心生疑慮,於交付現款時,臨時自六百萬元現金中抽出一百二十萬元,並將餘款四百八十萬元交付甲○○。甲○○得款後,即攜款先行離去,數分鐘後,己○○亦隨即離開,並於同日十三時許,由己○○在高雄醫學院內,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當時生病住院之乙○○,約一週後,另外在己○○前開住處將四十萬元交予乙○○,而共同向丁○○詐得四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底,丁○○發現仍需補交遺產稅及罰鍰共計八千餘萬元,僅罰鍰追減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乃向己○○質問,己○○見詐行已無法掩飾,遂分二次退還丁○○現金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向丁○○表示乙○○亦分到七十萬元,乙○○為免遭受牽連,遂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四紙在己○○前開住處交付丁○○表示要退回全部分得之款項,惟其餘二百九十萬己○○拒不退還,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邀集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為告訴人丁○○處理其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共同至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後,再於同日由告訴人在王牌咖啡廳將四百八十萬元交付予伊及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底曾返還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己○○、甲○○二人,共同為告訴人處理其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己○○收受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底在被告己○○前開住處,交付丁○○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四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認識多年,才邀集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其處理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但並未因此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前開四百八十萬元是向告訴人借用的,有其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一紙為憑,故不是要用來打點官員的活動費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中關於伊的部分,均是其隨口說說云云;被告乙○○辯稱:前開七十萬元是伊向被告己○○借用的,與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無關,後來被告己○○說債主即告訴人要取回借款,才在被告己○○住處簽發本票十四紙給被告己○○,再當場轉交給告訴人,但其確有為告訴人撰寫二份書狀。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中關於伊的部分,均是其隨口說說,且是在其不知情下錄音,不可做為證據。再八十七年日八月十一日伊根本未到王牌咖啡廳,對被告己○○、甲○○二人向告訴人拿四百八十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己○○、乙○○二人如何與已死亡之甲○○共同假藉為告訴人處理前開

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告訴人詐得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之提款明細表影本及被告己○○記載處理稅款案件經過之記錄表影本一紙、被告乙○○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十三紙、告訴人前開遺產稅款案件相關稅單、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等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雖辯稱前開四百八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用,惟其對於本院訊問為何向告訴人借用四百八十萬元時,前後所供稱:「我因缺錢用,才向他借錢,我與丁○○認識十幾年了,當時因我欠鄰居的會錢約一百五十萬,還有因打電動玩具,賭輸一百萬元,然後多的我還她一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中,一百五十萬元打電動玩具賭輸掉,而有借給乙○○七十萬元,另外還有還互助會的錢壹佰一十萬元,而還有三十萬元,我零碎的花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不僅前後差異甚大,並與常理不相符合,蓋四百八十萬元對一般人而言,均為一筆鉅額款項,借用者應不可能在非急切需要資金之情形下,輕率向他人借用,並且將其中一百多萬元用於「打電動玩具」,況被告己○○雖提出其簽發的六百萬元本票一紙做為其說詞之佐證,並稱當時是向告訴人借六百萬元,所以開六百萬元本票做為擔保,且前開借款並沒有算利息云云,惟其卻對於為何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實際上卻僅拿到四百八十萬元一節無法解釋,加以證人戊○○及丙○○二人均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實是由被告甲○○在王牌咖啡廳將將四百八十萬元拿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倘前開四百八十萬元真係被告己○○向告訴人借用,則何以告訴人不在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後,即將之交付被告己○○,而需將之攜往王牌咖啡廳交由不相甘之第三人取走?參酌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告己○○四人於案發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己○○坦承確因本件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告訴人拿取四百八十萬元,尚餘二百九十萬元未返還,並要求告訴人原諒,願擔負責任,及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未曾就本件告訴人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向承辦官員行賄等情,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被告己○○之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辯稱前開七十萬元是伊向被告己○○借用,與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

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無關,被告己○○亦同此附和,惟經本院針對雙方之借款交付地點、利息之計算、借款之期限等節為隔離訊問,發現被告己○○供稱:「分二次借他,一次是在報社拿三十萬元給他,一次是因他在高雄醫學院時住院借他四十萬元,是在高雄醫學院拿給乙○○,這兩次隔很多天,但實際隔多少天我忘記了。借錢時沒有算利息,是乙○○約定半年後還我」等語,與被告乙○○所供稱:「是分兩次借,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醫學院,第二次是在我出院以後,大約是八月二十號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在己○○的家裡向他借,第二次是借四十萬元,兩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有約定一分半壹個月的利息。當時約定借款期限如同本票上所載的時間,每個月還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完全不相同,足見其二人間,根本沒有七十萬元之借款甚明,被告乙○○之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病住院,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既自承被告己○○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當日下午即在其住院之病房,交付三十萬元,再於約一星期後,另向被告己○○拿取四十萬元,則其辯稱伊未到王牌咖啡廳,故對被告己○○、甲○○二人向告訴人拿四百八十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雖另辯稱前開七十萬元,與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補交遺產稅及罰鍰事宜無關,惟其既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就本件案情商討時,明確坦承:「我只拿七十,第一次在醫院拿六十給我,實際我拿三十,差三十萬元,第二次我跟官員有交際,他說可能會成,所以我拿四十,本來是是要三十,給我四十說量辦,三十加四十等於七十,我不要還幾成,我全退還」「那是里長的意思(告訴人問:錢當初是誰要我先拿出來的)」,等語,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確因本件遺產稅及罰鍰事宜,分得七十萬元,並與其僅為告訴人撰寫二份書狀之情,顯不相當,而不可能是其撰寫書狀之報酬。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前開錄音譯文是在其不知情下錄音,不可做為證據,惟該等譯文既經本院當庭提示並交由其閱覽,且其亦不否認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是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己○○、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乙○○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足使守法政府官員蒙受不白之冤,產生之危害重大,暨被告二人在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分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其已和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每月固定由告訴人由其薪資固定受償一定比例金額,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六月間,告訴人因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單照編號第0000000號遺產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七七九六五號罰鍰處分書,發覺需補繳其先夫張茂裕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同額罰鍰,共計八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乃向被告己○○告知此事,央請被告己○○幫忙處理前開遺產稅款案件。經被告己○○瞭解前開遺產稅款案情後,認為有機可趁,遂邀集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排告訴人與被告甲○○二人在被告己○○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巷三十之六號住處見面,席間,被告己○○除介紹被告甲○○是臺灣新聞報發行組組長,人際關係良好外,並出示一張任職財政部某單位之黃姓人員名片,向告訴人佯稱:該黃姓友人是財政部的承辦人,本案件送到財政部後,該黃姓友人就可以幫忙云云,被告甲○○則另向告訴人佯稱:已查過此案,是國稅局亂算,有辦法不必繳納罰款,此案交給被告己○○辦就沒問題云云,再由被告己○○安排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面為告訴人撰寫前開遺產稅之複查申請書遞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己○○、甲○○及乙○○等三人,確實能透過管道使其無庸繳納前開遺產稅及罰鍰。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被告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承辦人員要拿錢,本案可先處理罰款部分,每一千萬元需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所以共需六百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翌日上午先與被告己○○一同前往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再與被告己○○共同前往王牌咖啡廳,等候被告己○○所稱之承辦人員前來。其間,告訴人為求慎重,另邀約其姐姐戊○○及姐夫丙○○前往王牌咖啡廳見面。同日中午,告訴人、被告己○○、戊○○及丙○○四人到達王牌咖啡廳後不久,被告甲○○亦駕車到達王牌咖啡廳,告訴人乃發覺被告己○○所稱之承辦人員係指被告甲○○,因而心生疑慮,於交付現款時,臨時自六百萬元現金中抽出一百二十萬元,並將餘款四百八十萬元交付甲○○。被告甲○○得款後,即攜款先行離去,數分鐘後,被告己○○亦隨即離開,並於同日十三時許,由被告己○○在高雄醫學院內,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被告乙○○,約一週後,另外在被告己○○前開住處將四十萬元交予被告乙○○,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四百八十萬元,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己○○、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本院,惟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因心衰竭合併肺水腫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起訴之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