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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因認乙○○常以言詞挑撥其與朋友間感情,導致朋友間感情不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皮下瘀血三×三公分、左眼眶皮下瘀三×二公分、右下腰腹側壓傷三×四公分、下嘴唇裂傷二公分、上唇裂二公分、雙側鼻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睹證人劉琍瑛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係因楊女挑撥其與朋友間之是非,一言不合,而出手毆打楊女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對其毆打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且與現場目睹證人之證述亦不相符,自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其因前揭緣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惟其事後頗有悔意,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