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傑米音樂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位於高雄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非屬一般所稱由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經該百貨公司審核乙○○所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於同年十二月間核發消費記帳卡一張,供乙○○消費簽帳使用。詎乙○○取得該卡後,明知前開音樂社因營運不佳,已陷於經濟困窘之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十八日止,連續至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商店刷卡購買煙酒等物四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元、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二萬四千八百元、六百元(共計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應繳款日,乙○○無法繳納款項,亦未與太平洋百貨公司聯絡。太平洋百貨公司因乙○○他遷催討無門,始發現受騙,迨八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告訴,乙○○仍無法給付簽帳款。
二、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請消費記帳卡刷卡消費購物,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刷卡時伊經濟情況還好,是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經濟才出問題,且伊是一時忘了繳款,不是故意要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代理人丙○○、簡雪嬌到庭指述綦詳,並有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憑,且參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即為支付票款,將該車以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典當予當舖,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則由被告簽帳消費日期距其典當小客車之時間僅半個月,或應給付簽帳款之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尚在被告典當前開小客車之後等情觀,足認被告於本件簽帳消費時已陷於經濟情況窘迫之境,然被告卻於三天內簽帳消費達七萬多元,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隱瞞付款能力不佳之情,致使告訴人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煙酒等物,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提出其持有謝廷奇等人所開立未獲兌現之支票、本票多張以證其遭他人倒帳,惟謝廷奇部分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甲○○部分有三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張部分本票到期日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丁○○部分本票到期日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均在本件簽帳消費及應付簽帳款日期之前或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甲○○支票部分有一張發票為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退票日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林志和本票部分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惟均未記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之發票日,此有卷附退票理由單、該本票影本可稽,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四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資力卻簽帳消費,損及告訴人公司權益,且金額達七萬餘元,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現正分期清償簽帳款中,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