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高雄市○○區○○路○○號甲○○○有限公司(下稱:大耘公司)之員工,因故遭該公司開除,詎其離職後,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該公司管理人員之同意,即私自進入該公司內,後經該公司負責人乙○○由當日值班人員楊加德口中得知此事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進入公司內,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公司內值班人員楊加德證陳係被告自己走進入公司,不知目的為何等語相符,爰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資為認定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得採為斷罪資料,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同箸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大耘公司廠址之事實,但堅詞否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因遭資遣費之糾紛欲找負責人乙○○處理,因負責人不在,遇到同事楊加德在加班,乃直接進入公司與楊某聊天,楊某並請伊喝烏龍茶,... 當天公司大門敞開約一人高,伊順勢進入,並無侵入意圖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乃指未得住宅之支配人或管理人之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在大耘公司任職,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遭資遣離職止,但被告因認大耘公司無故解僱且拒發資遺費、特休假加班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申訴請求調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本院勞工法庭提起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此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九高市勞檢一字第七0八號函檢附勞工檢查資料乙批,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十二號案卷查明屬實。足徵被告所辯當時本意找公司負責人乙○○了解資遺費糾紛始行進入公司等語,應信而有徵。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此雖稱:被告明知當日(六月十二日)是隔週休之週六下午例假,公司無人上班,質疑被告所辯不無卸責飾詞,固全非無見;但被告任職逾五年以上期間,深悉公司常有加班趕貨情事,而當日公司確實有領班楊加德留下加班之事實,此據林儀嚴所不爭,洵此為無其他及積極證據是佐被告確有侵入私圖,不能單以被告於例假日回到原服務公司,即率行認定被告侵入犯行。
(二)次查,大耘公司位於○○區○○路旁,公司前有大面積廣場可供停車或進卸貨物之用,此有被告庭呈現場照片二幀可供佐憑。而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公司廣場時,見公司大門敞開約一人高度、公司內機器作響聲聞戶外(此據證人楊加德證述綦詳),依通常之經驗,被告當易於推斷公司必有人員加班。況查被告甫行離退未久,與公司人事仍有相當之熟稔,渠進入公司訪晤昔日同事,無寧人情之常,不能以此即率認被告必別有異圖。此外被告進入後,與楊加德相晤甚歡,楊某並主動請喝烏龍茶,嗣被告知悉負責人乙○○不在,即行告辭,前後停留時間不超過五分鐘,期間被告亦無受離去之要求而藉故滯留不退,以上情事均據證人楊加德證述甚詳。洵見被告所為確與無故侵入住宅者有間。否則被告應會選擇夤夜無人之際,或以私密之方法潛入公司,殆無可能於白晝堂皇登門入室之理。告訴人代表人乙○○再三陳稱:被告於例假日進入公司恐生失火或竊盜等治安疑慮云云,無非揣測擬制之詞容無足採。
(二)末查被告前開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令大耘公司應給付被告特休假加班費新台幣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並已確定,此有前開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十二號判決正本乙件足佐。而告訴人代表人乙○○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庭訊後,要求被告放棄前開民事訴求,做為撤回本件告訴條件,此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並經本院詢問乙○○是認屬實,洵此,告訴人代表堅提告訴,實不無藉取刑事追訴行求民事和解目的,是尚難認其告訴必與真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或基於資遣費事宜相商或為訪晤昔日同事進入大耘公司,均足認其有正當原因,當不成立本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