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趙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志成固坦承確有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間,以趙志成名義至海軍印刷所服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身分證上姓名欄之趙顯「桂」改為趙顯「佳」、出生年月日欄改為00年00月0日出生,以此向高雄市甲○○○○事務所申報戶籍,而四十一年五月間,由海軍印刷所事務官代為申請將趙顯佳更正為趙志成,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戶政機關遂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姓名更正為趙志成,其後,即持載有趙志成姓名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供戶口調查、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係於三十八年間以趙志成名義至海軍印刷所服務,且擅自塗改身分證上之
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持以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致戶政機關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距今已達五十一年,而超過刑法第八十條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年限,是對其此部分之行為,依法自已不得再行追訴,核先敘明。
㈡按姓名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是於該條例公布
施行前之姓名更正行為,不受該條例之規範自明。又四十一年間,戶政機關就姓名之更正、變更並未加以區分,均由當事人以更正名義申請,當事人只要提出申請書附具保證書及其他證件,戶政機關即會將該申請案報請市政府審核,市政府則會實質審核是否准許之情,業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孫國棟、賴玉娟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當時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父親姓名一併申請更正,然經戶政事務所轉報高雄市政府審核結果,僅准予就姓名部分為更正一節,有申請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年籍簡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保證書等資料及被告之戶籍校正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高雄市政府對於聲請更正姓名事件確有實質審查權,被告之更正姓名申請既係經高雄市政府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更正,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被告以趙志成名義至海軍印刷所服務時,即有改名之意思,事後則由該單位代為申請改名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參以戶政機關於四十一年間並未區分姓名之更正、變更,僅有姓名之更正,亦足認被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無法更正一事,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實質審核結果,認不應准許而無法更正,非被告之故意隱匿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㈢另身分證、戶口名簿如係由戶政機關依法核發,縱核發時其上之記載即有不實
之情形,仍非經偽造、變造之文書,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趙志成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既均係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而來,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身分證、戶口名簿後有加以變造之情形,且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