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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七期之分期款,尚欠二萬四千四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述、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確已遷離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四之住處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應將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四,及僅繳交七期分期款即未繼續繳款,並將前開機車遷離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四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買機車時,是住在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四,所以約定要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但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伊因搬家離開前開居所後,機車就隨伊一起搬到新居所,到了八十八年十月時,因支出突然增加才無法繼續繳款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共有十八款約定,非惟其內容未載明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由該契約之內容觀之,該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書第五款約定:「買方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標的物(含附件)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對於標的物之使用保管應依左列規定為之:⒉買方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第十一款約定:「買方或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即喪失分期償付價金之權利,須一次付清全部餘款,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之處分,所需費用買方負擔:⒈買方遷移住址,賣方認為有委託代理人之需要而不為委託時。保證人遷移住址,賣方認為有變更保證人之必要而不為變更時。」,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可憑,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旭大機車行簽訂之附條件分期付款契約觀察,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於付清價金前對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使用之限制,係不得於未經告訴人旭大機車行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就標的物即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為讓與、變賣、質押、典當及相類之處分行為,顯見告訴人旭大機車行已將禁止被告使用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態樣限縮於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之轉讓、典當等處分行為,而不及於遷移車輛之行為,且該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第十一款更明白表示於買方遷移住址時,至多僅使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再佐以機車乃流動性之交通工具,一般多會隨著買受人之居住處所或工作地點移動,故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而言,買受人即被告遷移居所之行為並非告訴人旭大機車行所禁止,而僅於被告遷移住所,告訴人旭大機車行認有委託代理人而不為委託時,將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已,此已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應負刑責之態樣迥異,足認告訴人旭大機車行並

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附條件買賣成立本件買賣之意。從而,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被告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地點之行為,至多僅係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負有一次給付全部餘款之民事責任,被告未依約給付,亦僅為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