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鴻鏗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總美,實際負責人為其兄丙○○,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南光巷經營「鴻蔚砂石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領得高雄縣政府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區所在為○○○鄉○○里○段(第四區段)C066-C081號斷面附近(旗山溪)」,鴻鏗公司為運送自前開採石區所採取之砂石,而取得東阿里關段二之一號及同段八號河川地許可使用人甲○○及周枝旺之同意,以前開部分河川分作為運輸路線使用。乙○○明知其對前開河川地並無使用權利,因不滿砂石車出入前開二之一號河川地,竟基於妨害鴻鏗公司行使通行權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僱用不知情之鄭榮燦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將前開二之一號河川地如附圖所示A點之砂石車通行路線,以挖土機挖掘水溝之強暴方法,阻斷砂石車輛之通行;嗣鴻鏗公司在二之一號河川地上另闢通路,乙○○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僱用鄭榮燦駕駛挖土機將二之一號與八號交界處如附圖所示B點之砂石車通行路線,以同一方法,阻斷砂石車之通行。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所示A、B二地點挖掘之事實,且經證人丁○○所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弣在警卷內可證,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率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第七河川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日,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0000000000、(八九)水利七管字第0890200484號函附之實測圖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年間起,即開始○○○鄉○○里○段二之一、三、四、五等河川地上種植農作物,惟因伊不諳法令,致未向政府申請使用許可,近年來由林明宗申請許可使用前開三號河川地,由黃邦基申請許可使用前開二之一號河川地,並由該二人委託授權由伊耕作使用,故伊對前開二筆河川地有合法使用權利。距自八十年間起,告訴人自稱承租伊耕作地毗鄰之土地,並大肆違法盜採砂石,不僅嚴重破壞河床,且影響防洪並導致伊及附近他人耕作土地之土壤流失,農作收成亦因而歉收,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更為此發函甲仙鄉民代表會,命令停止旗山溪四德大橋至小林間段砂石一切之開採,又將違規堆放於農地之砂石全部運離。尤有甚者,告訴人為供其所有之砂石車通行,擅自在伊耕作之土地上開闢道路,導致伊無法耕作使用,損失不貲,經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同意就伊之損害為補償,惟嗣後又反悔,且更大張旗鼓盜採砂石,伊為防止其繼續濫採,且為減少伊之損失,乃在該段土地上挖掘鬆土,以利種植農作,故告訴
人原無合法通行之權利,且伊亦係合法使用土地,並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鴻鏗公司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二七二○號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採取土石區所在地為○○○鄉○○里○段(第四區段)C066-081號斷面附近(旗山溪),許可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此有高雄縣政府前開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附卷可稽。而鴻鏗公司在前開許可採石區採石,其鄰近東阿里關段二之一號、三號二筆河川地,理應作為供運輸車輛出入使用,且若鴻鏗公司取得河川地許可使用人之同意,即取得通過前開河川地之權利,此亦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府水管字第九○○○一○七○二九號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以九十府水管字第九○○○一二三六六四號函覆本院,並有該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再查,東阿里關段二之一號河川地,黃邦基自八十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申請第一次許可使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申請繼續使用;甲○○則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止,申請許可使用,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時,並無黃邦基申請許可使用資料,此亦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甲鄉財經字第四四○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九十府水管字第九○○○二○四六五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黃邦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並無使用該二之一號河川地之權利。被告雖提出黃邦基書立之委託書一紙,以證明其經黃邦基授權使用該二之一號河川地,惟該委託書之書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但被告早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即第一次僱工挖斷通路,且依據該委託書之內容,僅授權被告代為協調與鴻鏗公司間紛爭一事,並非授權被告使用該二之一號河川地,此亦有該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經黃邦基委託授權使用云云,實無足採。另查,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甲○○等人,簽訂土地讓渡合約書,而經甲○○同意,取得通行該二之一號河川地之權利,此亦有該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附卷可證,是丙○○為實際負責人之鴻鏗公司,為在前開許可採石區採石並運送所採取之砂石,該公司所屬運輸車輛,自有權通行前開二之一號河川地。
四、綜上所述,鴻鏗公司有權通行該二之一號河川地,被告則無權使用該土地,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挖土機,在該河川地內挖掘水溝以阻斷鴻鏗公司砂石車輛之通行,其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因未及深慮致觸犯刑章,及因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惟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