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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靠行於高雄市宜蘭旅行社,經營國內及國際航空機票買賣業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及二十四日,向丙○○○○購入新台幣(下同)價值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機票,向丁○○○○購入價值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機票,向乙○○○○購入價值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機票,向己○○○○購入價值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機票,向戊○○○○購入價值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機票,向甲○○○○購入價值一百十七萬六千元之機票,詎庚○○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卻自同年六月廿五日起陸續退票未獲兌現,上開旅行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丁○○○○、乙○○○○、己○○○○、戊○○○○、甲○○○○之指訴,購票千帳單及支票,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一二三三-三號、戶名徐惠忠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首次退票,足認被告於六月廿五日已無支付能力,又被告之債務人楊政憲僅承認積欠被告價款九萬八千元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訂購上開機票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退票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已有二年至七年之交易關係,伊係因遭訴外人楊政憲詐騙金額達二千餘萬元,始無法清償告訴人之機票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機票買賣時間均在二年至七年之間,被告在此之前信用一向

良好,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以,本件被告循往常之交易,向告訴人等購買機票,係因彼此間長期之交易信賴關係所致,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機票。

㈡被告之無法支付告訴人等之機票款,係因遭案外人楊政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

至廿三日間詐騙價值約五百餘萬元之機票,且前尚有一千餘萬元之機票款未清償所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九萬八千元,是以被告若非受案外人楊政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至同年六月廿三日間詐騙五百餘萬元,被告應有能力支票告訴人等上開機票款,而被告因誤信楊政憲能按期給付機票款,而得以之支付告訴人等之機票款,始向告訴人等訂購上開機票,且被告於同年六月廿三日、六月廿四日仍支付告訴人甲○○○○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及九十六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按,又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始發生不能支付票款之情形,尚不得遽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廿四日時,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等訂購機票。

㈢被告因誤信案外人楊政憲向其購買之機票款,會如期支付,而可用以支付告訴

人機票款,惟竟遭案外人楊政憲詐騙,致無法清償告訴人等之機票款後,乃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邀集告訴人進行善後事宜,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有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存卷可憑,嗣並陸續按月清償告訴人等十萬元,達數期之久,計償還八十七萬元,有匯款單五張及收據二張在卷可證,嗣雖被告無能力繼續按約定清償,然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一走了之,仍誠意與告訴人等共商善後事宜,堪徵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購機票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機票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

機票,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