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會養會,以債養債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向壬○○○、庚○○、丙○○、戊○○、癸○、辛○○及己○○等人邀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一百二十名之合會,其會期、會員人數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並以其本名、其子汪宗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夫汪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汪逸群」、「鄉雲」、「慎超」、「慶炎」、「修杰」等名義參加十四會,致使壬○○○等人不疑有他而參加,其中壬○○○參加二會(以吳於璟名義參加),庚○○參加二會,丙○○參加二會,戊○○參加三會(以自己及熊鳳懿名義參加),癸○參加二會,辛○○參加二會,己○○參加一會(以陳秋萍名義);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在上開住處,向丁○○、庚○○、丙○○、辛○○、甲○○○及癸○等人邀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九十六名之互助會,其會期、會員人數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並以其本名、「翁鄉雲」、「汪慶炎」、「汪記」等名義參加六會,致使丁○○等人不疑有詐亦參加該合會,其中丁○○參加一會,庚○○參加三會,丙○○參加 三會,辛○○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以余惠榮名義參加),癸○參加三會;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上開住處,向丁○○、戊○○、庚○○、丙○○、辛○○、癸○及己○○邀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一百二十二會之合會,其會期、會員人數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並以其本名、「汪修杰」、「翁鄉雲」、「慶炎」、「慎超」、「汪記」等名義參加十一會,致使丁○○等人不疑有詐仍參加該合會,其中丁○○參加一會,戊○○參加三會,庚○○參加一會,丙○○參加三會,辛○○參加二會,癸○參加三會,己○○(以陳秋萍名義)參加一會,之後陸續標取約十幾會之合會金,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乙○○○頓時宣佈附表編號甲、乙、丙三合會皆止會,且避不見面,總計詐得約二千多萬元,壬○○○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丁○○、戊○○、庚○○、丙○○、辛○○、甲○○○、癸○及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邀集附表編號甲、乙、丙三組合會,並以其本名、其夫汪傑、其子汪宗我、「汪逸群」、「鄉雲」、「慎超」、「慶炎」、「修杰」等名義參加共計三十一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宣佈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鄉雲」是其偏名,「汪逸群」、「修杰」是其夫汪傑之偏名,汪宗我、「慶炎」為其子之名,「慎超」為其姪子之名,「汪記」是伊經營之店名,伊以夫、子等名義參加合會,於八十四年間邀集合會之初,經營汪記商店,製作臘肉販售,每月收入約十多萬元,過年時每月收入約三十多萬元,並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以支付會款,非無償還會款之能力,邀集合會已有三年之久,因遭林秀琴等多名會員倒債,週轉不靈,才宣布止會,有償還部分會款,並製作臘肉交付會員抵債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丁○○、戊○○、庚○○、丙○○、辛○○、甲○○○、癸○及己○○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汪宗我、汪傑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蔡周月英、鄭勤妹、陳圓妮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結存均為負數,累積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被告邀集甲會之時,結存是負一百多萬元,歷經乙會、丙會,結存均為負一、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庭呈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合會會單三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卷宗內足憑。參以證人蔡周月英於偵查中證稱:將甲會中,以蔡啟勳、蔡麗娟名義參加之二會,均借予被告標取會款等語,依卷附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會單之記載,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第三十九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六十六會),係被告借標取得會款;且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承受楊玉梅所參加編號甲會中之三會等語,依附表編號甲會之會單記載,被告亦陸續於第十七會、第二十五會及第六十三會,以楊玉梅名義標取會款;又依附表編號甲之合會會單之記載,被告以其本名、其夫、子等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亦已陸續標取九會會款,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認:除收入部分外,另外以會養會等語;況被告以其本人、其夫、子等名義,參加
甲、乙、丙三會共達三十一會之多,而每組合會均係每月開標二次,確已足使告訴人等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不同之會員,而誤估三組合會正常運作之可能性;而被告雖辯稱遭其他死會會員倒債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分別遭甲會會員陳旗煌、溫祥仁倒債之後,竟未評估自身之財務狀況,隨即又邀集乙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遭乙會會員施雪鸞、楊寬富倒債之後,復隨即邀集丙會,而被告自邀集甲、乙、丙三組合會之前,財務狀況已非寬裕,月入僅十萬餘元,並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而以其本名、其夫、子等名義參加共計三十一會,及承受楊玉梅三會,每月均開標二次,即每月須負擔六十八萬元之會款,足認被告已明知自己
無支付上開三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益見被告有以債養債、以會養會之方式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所邀集合會之規模龐大,會員眾多,詐得之財物高達二千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 款 │備 註 │├──┼───────┼────┼────┼───────┼──────┤│甲 │自八十四年五月│含會首共│每月於二│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二日起至八十九│計一百二│日及十六│,利息先扣) │名、汪宗我、││ │年四月十六日止│十名會員│日各開標│ │汪傑、汪逸群││ │。(八十七年五│。 │一次。 │ │、鄉雲、慎超││ │月間宣告止會) │ │ │ │、慶炎、修杰││ │ │ │ │ │等名義為會員││ │ │ │ │ │,參加十四會││ │ │ │ │ │。 │├──┼───────┼────┼────┼───────┼──────┤│乙 │自八十五年十月│含會首共│每月於六│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六日起至八十九│計九十六│日及二十│,利息先扣) │名、汪記、翁││ │年九月二十一日│名會員。│一日各開│ │鄉雲、汪慶炎││ │止。(八十七年│ │標一次。│ │等名義為會員││ │五月間宣告止會│ │ │ │,參加六會。││ │) │ │ │ │ │├──┼───────┼────┼────┼───────┼──────┤│丙 │自八十六年二月│含會首共│每月於三│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三日起至九十一│計一百二│日及十七│,利息先扣) │名、慶炎、汪││ │年二月十七日止│十二名會│日各開標│ │修杰、翁鄉雲││ │。(八十七年五│員。 │一次。 │ │、慎超、汪記││ │月間宣告止會) │ │ │ │等名義為會員││ │ │ │ │ │,參加十一會││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