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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葉增時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葉增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竊佔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公訴人誤繕為第三二五號)國有土地興建二層RC樓房一棟,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葉增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自白於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及現場照片二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自四十七年起即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居住,當時是經過海軍造船廠的廠長同意才興建,到了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道路拓寬將原有房屋一分為二,且拆除近三分之二,伊才將原來的房屋加以修建等語。

三、經查,被告建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國有土地上,佔用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地鹽(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佔用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號一情,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一之八四號,於六十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憑,且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自四十九年三月起即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亦有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市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高區費核代字第B0000000號書函可佐,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亦稱:舊房子是五十幾年就蓋了等語,足認被告所稱於四十七年間即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號、二九六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一情為真。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屋拆除重建,然被告辯稱係因馬路拓寬,致其原有房屋遭拆除近三分之二,才在原來的地方重建等語,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所稱:是因馬路截彎取直,將他們房子一分為二,他們才重建,他們重建時二邊都有房子,二邊的房子也因為馬路拓寬的關係,在整修前面的部分,重建後的面積應是減少,並往上增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所拆除重建之房屋二側均有其他建物存在,於被告重建之時,二側之建物均僅有整修前面部分,而未同時拆除重建等情,除為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所不爭執外,並有照片五紙可佐,堪認被告確係於原地拆除重建,且拆除重建後之面積較原佔用面積為小而無擴張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再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行為之繼續而言,若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則不包在內。被告於四十七年間佔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號、二九六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僅係將已存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且重建後建物之位置與原建物完全相同,面積並有減少之情形,是其拆除重建之行為,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被告竊佔行為於四十七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即行起算,故於公訴人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間早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