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尤秀鈴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武士刀二支,並放置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永興巷六七號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住處房間扣得武士刀二支。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押之二支刀是我母親以前所用魚刀,後來木質把柄腐壞,我母親把刀棄置,我裝上鐵質刀柄,至於刀子樣式刀尖上彎,是因為長期磨刀所致,那二支刀我是用來觀賞,應不犯法云云。其辯護人亦稱被告該刀械係用以觀賞紀念之用,依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該刀械應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若不獲申請,則由主管警察機關收購之等語。惟查,被告持有前揭二支刀,係為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八九高市警保字第二八九九七號函附卷可按,並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而卷附相片所示武士刀相片與被告提出之其母親所用魚刀樣式大不相同,且扣案刀械刀肉甚長而刀尖上彎,不合殺魚所用,所以被告辯稱是魚刀反覆在磨刀石上磨刀致刀尖上彎,後來因刀柄腐壞才裝上鐵質刀柄而成扣案刀械樣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辯護人辯護該刀械應由被告申請登記管理,若不獲准申請,則由警察機關收購等語,本案被告根本無辯護人提出之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申請登記行為,所以根本不生有否適用辯護人提出之管理辦法規定問題,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持有為即成犯,基於單一犯意,長期持有,屬行為繼續,與連續犯無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施用麻藥、竊盜前科事實顯示其素行不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推拖扣案武士刀係其母所用刀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武士刀二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