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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應徵工作,經面試之主考官丁○○即該院人事主任告知職別及薪資待遇係依學歷之高低而有不同,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獲選為該院受託代為經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下簡稱為小港醫院)籌備處之辦事員,且以大學學歷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敘薪。丙○○為求獲取更高之職別及薪資,明知自己並未完成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文學研究所課程之學分(以下簡稱奧克拉荷馬市大學),不可能取得該校文學碩士畢業之學歷,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姓名及奧克拉荷馬市大學之資料予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記載於所印妥之文書上,而共同偽造丙○○於奧克拉荷馬市大學文學碩土學位畢業證書備用,旋因自該院人事室辦事員甲○○、乙○○處得知欲提高錄用時之職等及薪津除有更高學歷外,另需考量年資及表現後方可依該院之升等辦法更改職等及調整薪資,遂未隨即提出該偽造之碩士文憑;嗣於高醫人員進駐小港醫院後,為求得以在小港醫院獲取更高之薪資及升遷之機會,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前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向小港醫院要求升遷加薪,致使該院陷於錯誤而將丙○○之職別由辦事員晉升為中級組員,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每月薪資由原來之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調漲為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離職止,並追溯補予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之薪資差額,共計得款約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及小港醫院。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小港醫院提出奧克拉荷馬市大學文學碩士畢業證書表明學歷,致職位調升及薪資增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確曾在該校研究修讀碩士學位,惟尚未修畢學分即因故提前返台,嗣因在美之助教聲稱只要伊能交出論文即可取得碩土學位,伊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寄出論文,且果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到前開碩士畢業證書,不知該證書係偽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即面試被告之主考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應徵者均會告知薪資依學歷不同而有高低之分,在面試時我們有二位面試官,各自面試,也各自填寫面試資料,然後再由工作人員重新謄寫一次,可確定當時我未曾在資料上填被告為碩士學歷,中和紀念醫院回復丙○○的回試資料當中有一張有填寫「具行鎖觀念,良好公關」這一張資料是我填寫的,在口試當中丙○○確有向我提及他大學畢業,但碩士論文尚未提出去,當時有很多人來應考,我們一共錄取四位,其中三位是有碩位學位,只有丙○○是大學學歷,因我們在口試時就是預計要錄取碩士學位的職員,我在口試時認為被告在公關方面表達能力不錯,可以考慮進來,故我很注意問被告學歷的問題;案發後自網路上查到被告在該校只取得大學學歷而非碩士,便透過在美之教授幫我查證後,由該校直回函答復我被告僅具大學學歷,並未發給被告碩士文憑,若學歷提高,還須再考慮年資及表現,需服務滿三年才可依升等辦法取得辦事員資格,學歷只是委員在審查升等時會考慮的項目之一,但並非絕對等情綦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確曾於奧克拉荷馬市大學研修文理碩士課程,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撤銷研修課程,致未能取得文理碩士學位之事實,亦有該校註冊組傳真函公證書、中文譯本及該校回復證人丁○○未授予被告碩士文憑之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苟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提出碩士論文,衡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高醫應徵時,豈有對主考官丁○○就學歷方面仔細詢問下,猶就其已提出論文等候碩士文憑一事而攸關其薪資多寡之切身問題支字未提之理;再者參以被告自行書寫之高雄醫學院人員履歷表上之學歷欄就其碩士學位亦僅記載肄業等節觀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高醫附人字第二一六六號函附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非該校之文學碩士無訛。況被告既曾依在美助教之告知而將其所寫之「財務管理與成本控制」、「全面品質管理」、「公共關係與市場行銷」等三份論文寄去,則在被告並未完成研究所課程之情形下,其究以何篇論文通過審核取得碩士學位,理當更加注意,是其自陳不知以何篇論文取得文憑(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迄今又無法提出在校之助教姓名及地址供本院查證,其辯稱不知該證書係屬偽造一詞,孰人能信,是認被告所提出之奧克拉荷馬大學碩士畢業證書應為被告所偽造,實符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認;又被告既明知高醫之敘薪係因學歷不同而有高低之分,復持該偽造之畢業證書向高醫所代為經營之小港醫院要求升遷加薪,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卷附之高醫小港醫院人事室科員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簽呈說明三固記載該員(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提出碩士學歷證明,業經查證屬實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僅係依被告丙○○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內容來填載簽呈等語在卷,是證人乙○○既未就前開畢業證書之真偽為實質之審查,自難據該簽呈所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奧克拉荷馬市大學文學碩士畢業證書及中譯本均影本各一份、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高醫附人字第三三九八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高醫附人字第二三六一號函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醫港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覆被告職別、薪資之異動及追溯補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薪資差額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碩士畢業證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近利,即率爾偽造碩士證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審理期間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就易科罰金事項均依新法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碩士畢業證書,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不知去向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