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含包裝盒、說明書)參佰陸拾捌個、包裝空盒柒拾參個及帳單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超威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錄有電腦程式之唯讀光碟片、磁帶、磁碟、磁片等之商品,並均在專用期間內,為消費大眾所週知之商標,及明知如附表二等電腦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標或重製、販賣電腦程式著作,詎其竟明知附表三所示內含上揭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電腦程式晶片均係不詳人士仿冒、盜拷之商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起訴書誤植為三月間),在上開店內,向某自稱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附近之「九如商店」內,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小羅」之業務員,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陸續大量購入仿冒之卡匣後,再以每個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盜版遊戲卡匣(含包裝盒、說明書)三百六十八個、包裝空盒七十三個及帳單一疊。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卡匣及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意思販賣上開卡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卡匣時不知係為盜版云云。然查,被告右揭販售盜版卡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尤挹華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含包裝盒、說明書)三百六十八個、包裝空盒七十三個及帳單乙疊等物扣案可稽,並有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上揭盜版遊戲卡匣之事實,參以被告係開店營業、扣案盜版遊戲卡匣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價值甚高,且被告自承販賣盜版遊戲卡匣收入係作為生活上收入,自足認被告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卡匣為生。且衡諸扣案之仿冒電視遊樂器卡匣,市價每個約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譜,被告竟以每個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販售價格與正常交易價格相差懸殊,任何從事該行業之人,均可確知以該價格所購商品,實無真品可能,審諸卷附所示扣案物,遊戲卡匣內容並有合卡(即多種遊戲合成為一)內容,此更不可能為正版製造公司所生產,更況被告經營販賣遊戲卡匣,對此應有相當之注意及瞭解,是以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向來源不詳之人購入,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又豈有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及盜版品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惟被告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卡匣為生,業見前述,故應成立常業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經營販售時間非短,數量非微,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原應論處重刑,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盜版遊戲卡匣(含包裝盒、說明書)三百六十八個及包裝空盒七十三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單一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