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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平日為人辦理借款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等代書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丁○○透過丙○○之介紹向案外人曾素蘭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丁○○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曾素蘭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曾素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丁○○交付由黃再遠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丙○○,委託丙○○持以向曾素蘭清償上述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回上開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其基於業務上收取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將該支票借予案外人甲○○,以賺取手續費六千元,而未交付曾素蘭以清償丁○○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丁○○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0七號民事裁定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丁○○所交付,由黃再遠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借予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告訴人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要還曾素蘭,因伊找不到曾素蘭,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把錢借甲○○,支票由甲○○提示付款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素蘭、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被告簽立之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0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述黃再遠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由案外人洪秋幸經由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提示後付款一節,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0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一七二七號函附於審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借給甲○○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證據,復供稱:沒有證據,一般社會上借錢很少留下借據等語,而證人甲○○、乙○○、葉俊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甲○○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時,在其辦公室與另一和室房中間走道打電話,與誰講電話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乙○○及葉俊良之證述,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係平日係從事為人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代書業務,上述黃再遠所簽發之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清償積欠曾素蘭之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該借款之利息高達二分半(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五),告訴人急於清償該借款,可想而知,豈有同意將該支票借予甲○○之理,是被告辯稱:沒有證據,一般社會上借錢很少留下借據等語,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定保證書,同意願無條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前塗銷告訴人以其土地為曾素蘭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取回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益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原擬清償曾素蘭之三十萬元支票侵占入己,而借予甲○○牟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顯係誤載)。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為三十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清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僅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不應再論以背信罪,就背信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