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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陸佰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參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三容菸酒行,以每條(即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三百六十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六十條(即六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十九條(即三百九十包),擬伺機販售給不特定之客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在上開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洋菸六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百九十包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上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商店內為警查獲該等洋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購入之上開洋菸均置於店內二樓,因伊另在健豐廣告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房屋銷售事宜,交遊廣大,所需香煙量甚鉅,購買上開未稅洋菸,係用來自己抽及請客,僅因數量多較便宜,才購入上開數量之洋菸,並非要販賣云云。惟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係置於被告上開商店內,並與店內菸酒放在一起,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一節,已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乙○○、余金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查獲,當時煙沒有上架都在地上,七星在一樓、大衛杜夫在二樓,是有開封,大衛杜夫只剩半箱,七星一箱多」、「(照片)就是查獲當時情形,上面是七星,下面是大衛杜夫,都已經拆箱,跟他店內的菸酒都放在一起」、「我們是有打開來看看,他沒有封箱,我們直接翻開看,沒有移動放置地點,就如照片所示,下面的照片是大衛杜夫,是在二樓,二樓空箱子很多,上面的照片是七星,是在一樓,我們都沒有移動位置」、「一樓是店面,後方廚房也當倉庫使用,上開的照片是在一樓,下面的照片在二樓,二樓有大衛杜夫空盒子,我們沒有拿到一樓放置拍照」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該等洋菸係在其上開店內查獲,及於偵查中供承:「(問:在何處被查獲?)放在我店與一般的酒放一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證人乙○○、余金鐘均為員警,應與被告無任何仇隙,自無率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又縱果如被告所言,該等未稅洋菸均置於二樓,然以被告既開設三容菸酒行,從事菸酒零售業務,應知該等未稅洋菸不得擅自販賣,自有可能藏匿其內,伺機販售,尚不足據此認定其無販賣之意,又被告雖另在健豐廣告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三容菸酒行係被告所經營,亦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縱其於健豐廣告有限公司之工作,交遊廣闊,然上開洋菸係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內查獲,且如供己用或送禮,其數量亦屬甚多,顯非純供自用或送禮之用,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不以果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犯行,惟被告既已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縱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無法解免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未稅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且其販入而遭查扣之菸類共計九百九十包,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六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百九十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