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三號與第一二四號二筆農地大門前,因不滿該地地主甲○○於將土地出租予乙○○後,在其於該地種植果樹之管領期間,擅自打開該農地之大門門鎖穿越進入該二筆農地,而與甲○○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一把釘耙毆打甲○○頭部與身體各部位,甲○○亦持木棍反擊(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傷害案審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裂傷(1公分x0.5公分、0.5公分x0.5公分),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甲○○先持釘耙打我,我用棍子擋住,他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妻巫蘇素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且告訴人右上臂二處呈尖銳裂傷,應是釘耙所致等情,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九)健仁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釘耙毆傷告訴人,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地通行權糾紛,即以暴力相向,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發生衝突,若被告當時確有殺人犯意,衡諸二人之年齡及體力,被告應可持釘耙對告訴人予以痛擊致死,豈有還讓告訴人負傷就醫之理,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他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